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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扣留义务

被裁承担赔偿责任并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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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辉   发布时间:2011-11-20 08:56:39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异议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申请执行人欧中汉,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

  申请执行人严钦凡,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九组。

  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容县宋家嘴镇墟场。

  申请执行人张作芬,男,193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华容县护城乡政府机关。

  原申请执行人欧举善,男,193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执行时下落不明,现已故。

  申请执行人严华莲,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执行时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刘玉娥,女,193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生活区。

  二、执行经过和结果

  1999年9月7日,被执行人刘玉娥依据本院(1999)华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岳阳市华城高效液化气厂(以下称“华城气厂”)人民币50000元。后因本院(1999)华民初字第852-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华城气厂四股东欧中汉、刘勇、严钦凡、张作芬于200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2002)华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刘玉娥立即返还原华城气厂的权利承受人欧中汉、严钦凡等人人民币5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02年6月29日要求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刘玉娥所在单位湖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更名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2002年7月起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玉娥的工资收入至满人民币50000元止。刘玉娥知情后,当日履行了2000元,同时提出其夫欧举善应得的8000元份额应扣除,且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注明其要求,但并未得到执行人员认可。该院负责人根据刘玉娥的主张,在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批注,同意协助扣留刘玉娥的工资收入40000元。该院每月扣留刘玉娥的工资收入500元至2009年4月满40000元(已由本院陆续提取)后不再协助扣留。对此,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刘玉娥在湖南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工资收入10000元。对此刘玉娥于2009年4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1、50000元系六申请执行人合伙经营时向刘玉娥的借款,理应归还给刘玉娥;2、刘玉娥目前靠退休工资生活,无力支付巨额款项;3、申请执行人之一的欧举善系刘玉娥丈夫,其所占份额刘玉娥无需支付。华容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29日执行时已同意;4、(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要求再扣工资10000元,实际是将刘玉娥已支付的2000元又重复执行。请求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4月15日针对本院(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和请求事项同刘玉娥提出的执行异议相同。本院对刘玉娥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刘玉娥要求行使8000元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领导在本院法律文书上的批注不影响该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执行到位42000元之后,其余8000元应继续执行。本院(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要求扣留刘玉娥的工资收入10000元系重复扣留,确有错误。因此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2)华执字第5-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同日作出(2002)华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2)华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及(2002)华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本院以(2002)华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未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02)华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玉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工资收入人民币8000元。2010年11月24日,本院向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邮寄送达通知:责令该院于2010年11月30日前将刘玉娥的工资款8000元汇入本院指定帐户。由于该院未按通知履行,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向该院邮寄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单位三日内追回擅自向刘玉娥支付的工资款8000元,逾期不追回,本院将依法裁定该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由于该院逾期未追回,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2)华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未追回的8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其拒不履行协助扣留义务为由作出(2002)华执字第5号罚款决定:对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该院邮寄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及(2002)华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2)华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并于当日划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银行存款18000元。

   三、执行异议情况

  案外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11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称,原申请执行人欧举善系被执行人刘玉娥丈夫,华容县人民法院在要求我院协助执行过程中,已会同刘玉娥协商同意,欧举善应得份额8000元在执行款中扣除,刘玉娥交付2000元后,我院只协助扣留刘玉娥工资收入40000元。我院已协助扣留刘玉娥40000元并已由法院提取,本案已执行完毕。2010年11月8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以(2002)华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未履行完毕为由,向我院送达(2002)华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刘玉娥在我院的工资收入8000元。2010年12月29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从我院交通银行帐户扣划18000元,2011年7月底我院收到华容县人民法院邮寄的罚款收据,才知其中还包括对我院的罚款10000元。对此我院提出以下异议:一、既然2002年6月29日华容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同意刘玉娥只需支付42000元(其中刘玉娥当场交纳2000元,其余40000元由我院每月代扣500元),为何在2009年4月扣满40000元后,又在2010年11月要求我院补扣8000元?二、在当事人刘玉娥已经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没有得到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为何华容县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我院扣款?三、我院已按要求扣满40000元,为何华容县人民法院回避被执行人的异议又直接从我院扣划10000元作为罚款,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特请求华容县人民法院查实并返还从我院扣划的18000元。

   四、执行异议处理

   本院对异议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欧举善与被执行人刘玉娥虽系夫妻,但欧举善在本案享有的债权是与其他权利人共有的共同债权,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刘玉娥提出欧举善应占份额8000元并要求行使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欧举善是另案中的被执行人,尚有60000余元义务未履行,故被执行人刘玉娥关于应扣除欧举善所占份额8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领导在本院法律文书上的批注不影响该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执行到位42000元之后,其余8000元应继续执行。本院在2002年6月29日的执行笔录中并未同意刘玉娥只支付42000元的请求。对被执行人刘玉娥及异议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9年4月分别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已分别以(2002)华执字第5-9号、5-1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因此,异议人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提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刘玉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工资收入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院擅自支付应扣留的刘玉娥8000元工资收入且未能追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该院在未能追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拒不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刘玉娥的工资收入8000元,对其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来源:华容法院执行局
责任编辑: 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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