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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和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
的分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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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雪雄  发布时间:2011-11-21 10:29:28 打印 字号: | |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明确将分居作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的一个重 要标准,而这一条款也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适用得最为频繁的条款之一。然而,如何准确的适用这一条款,具体来说,就是如何准确的认定何谓分居,以及如何准确的认定双方分居时间并妥善处理好双方在分居期间内所形成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则成为困扰办案法官的一大难题。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分居制度这一块基本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完善分居制度成为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立法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下面,笔者就结合自身多年办理离婚案件的工作实践并借鉴国外及香港地区的一些先进经验作法,就如何完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分居制度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分居的定义

  我国婚姻法对于何谓分居,并未从法定意义上予以明确界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居的认定,也是作法各异。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分居就是指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所谓分居是指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前者侧重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定义,后者则侧重从生理学的角度进行定义。两种标准看似差别不大,但适用到具体案例中就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如一对夫妻居住在同一套房间内,但一直分房而居,依前一种标准判断,则不构成分居,而依后一种标准判断,则构成分居。判断标准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在案件定性上出现偏差。因此,完善分居制度,首先就要从法理上对分居作出明确的定义。所谓分居,笔者认为就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保持婚姻关系的一种制度。既然是一种制度,而并非象目前实践中所认为的仅仅是夫妻生活的一种非常态模式,那么构成分居,就必然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如同结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一般,夫妻分居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履行一定手续方能具有法律效力。

  二、分居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关于分居的条件,笔者认为可参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均可以确立为分居的条件,当然,分居与离婚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分居是离婚的前奏,离婚方为夫妻关系的终结,因此,对分居标准应当较离婚把握得宽松一些,在量的积累上未达到离婚标准,但当事人从情感上确已无法继续忍受共同生活的,即构成分居的条件。其次,关于分居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协议分居和司法分居并行的模式。所谓协议分居,顾名思义,即夫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分居协议,就分居的起止时间、分居期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抚养教育费用的承担、探望权的行使、分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何分割、所形成的债务如何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之后实行;而司法分居就是指夫妻双方在不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事项作出裁判。

  三、建立和完善分居制度的益处

  建立和完善分居制度的益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可以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据相关调查资料显示,在中国有将近60%的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而在家庭暴力中毫无疑问相对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是主要的受害者,建立和完善分居制度可以使感情出现较大问题的夫妻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最大程度的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其次,可以使法官在办理离婚案件时更加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如前所述,目前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分居时间的确定,法官往往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确认,而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则一般只能采信分居时间较短的说法,而这又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因而往往因此而引发当事人缠诉上访不止,建立和完善分居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进一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建立和完善分居制度的一点粗浅之见,抛砖引玉,请各位斧正。
来源:汨罗法院
责任编辑: 李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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