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法官论坛
是歧视?还是合理的有区别的对待?
分享到:
作者:熊 鄂  发布时间:2011-11-28 17:09:16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1月2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表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再一次刺痛了中国人原本就很脆弱的神经。刹那间,社会各界对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中存在的歧视似乎已经达到了怒不可遏的地步,指责声,批评声,唾骂声排山倒海而来。

  不可否认,目前中国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存在漏洞,存在不公,存在歧视。但是,人作为一种会思考的生物,是否应该在这一片责骂声中去辨证的看待,去理性的分析,去合理的区分,到底在公务员招考录用中什么是歧视,什么是必要的,合理的区别对待呢?

  从法理视角看,考试制度其实可以视为崇尚“程序正义”的程序制度,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理念追求,现代考试制度被赋予了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二战时期的英国首相邱吉尔曾经说,“民主制度不是最好的制度,但却是最不坏的制度。”同样考试作为选拔国家公务人员的方法之一,固然有着不可避免的偏漏与或缺,但它却是相对而言比较合理的一种制度,虽有不少弊端,却是已经有过的尝试或可能实施的选择中“最不坏的制度”。

  既然是一种考试录用制度,就必然会存在应试者资格限制,考试范围限制,考试时间地点等诸多限制。当部分人打着公平正义的旗语奔走呼号要求去除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中存在的歧视时,我们是否认真的想过某些限制其实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呢?

  所谓平等,并不排斥国家可以根据公民在自然的,社会的和事实上存在的差异,为了保障和实现实质的平等而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区别对待。即国家可以根据特定的职位要求,对公民行使某些权利而采取的合理的有差别的对待;也可以根据特定职业的需求对任职资格所采取的合理的限制。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对担任某些国家机关的公职或职业,在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资格等方面采取的限制。这种合理的差别的标准还可以从政治面貌,人的生理,民族,经济能力等方面体现出来。

  另一方面,按照经济学原理,如果劳动力的供求总量基本平衡,那么经济社会中总量基本平衡,由此经济社会中就只存在自愿失业,摩擦性失业或者结构性失业,而不会存在大量的非自愿失业。而一旦劳动力市场成为买方市场,社会中就会存非自愿失业的群体。

  在总体上,我国劳动力供远远大于需求,而且正处于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期,不可避免的要带来一定数量的体制性、结构性的失业,劳动力供过于求将长期存在。在国家机关职位空缺额有限的情况下,随着公务员报考人数的逐年激增,公务员考试竞争势必加大。其结果往往是只有极小部分人顺利的通过考试进入公务员队伍,绝大多数的人榜上无名,即所谓的非自愿性失业。怎样公平合理的择优录取,优中选优,成为了招考单位所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而制定比较严格的合乎特定职业任职资格限制的招录标准,也就成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之一。

  细想一下,当我们一味的在指出我国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存在年龄歧视,性别歧视,户籍歧视,教育背景歧视,身体素质歧视时,是否应该反思一下,我们有没有误把在现实条件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合理的有差别的限制当成了歧视。

  任何一种制度总是存在设计上的局限,时间的,空间的,思维层次的,文化背景的,不一而足,这个世界上过去没有,目前没有,以后也不会有十全十美尽如人意的制度设计。

  愤懑与鞭笞固然能让人们感知我国公务员录用制度存在的不足,但如果我们能用开放包容的心态去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改革的推动力,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集众人之力去修正,去调整,去改善,去改进我国目前的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其积极效应必然是在不久的将来最大限度地遏制不公和歧视,并充分彰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春日暖阳。
来源: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