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情况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注:本文研究的“受害人”特指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比较复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时往往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不管每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赔偿限额是针对“每次事故”而言,不论受害人是一人还是数人。受害人仅有一人的情况比较容易处理,但受害人有数人时,案件的管辖、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案件的审理方式就可能对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产生影响。如果各受害人各分项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无论案件是否由同一法院管辖,无论各受害人同时起诉还是先后起诉,也无论案件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别审理均不影响各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但是如果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案件的管辖、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案件的审理方式就会对各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构成影响。为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数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案件如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起的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如果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数个受害人,各受害人分别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之一起诉,则可能导致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不同法院进行起诉,此种情形下,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呢?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条件,这两条适用的是“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形。然而,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数人受害的情形中,各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一样,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也不一样,都有其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各受害人起诉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案件。数个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个案件,而是数个案件。由此看来,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数人受害,数个受害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条件。
然而,目前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的案件如何管辖,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在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数人受害的情形下,尽管各受害人在诉讼上具有一定的彼此独立性,但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相互牵连性,因为各受害人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款总额是固定的。因此,为避免法院之间因案件的管辖权产生争议,同时为保证各受害人公平享有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的权利,此类案件应在同一法院立案。此类案件的管辖,虽不能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是可以参照该两条的规定,由最先受理其中某个(些)受害人的起诉的那个法院管辖。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法院已就其中某个(些)受害人的起诉先立案的,无需再行立案,而应告知当事人向先立案的法院起诉;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法院已就其中某个(些)受害人的起诉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
二、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法院应当采取何种做法?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发现还有部分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时,应当采取何种做法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五种做法:1.中止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待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后再恢复已起诉案件的审理;2.不中止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同时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3.不中止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亦不向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单独就已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4.不中止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同时追加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5.不中止已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同时追加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上述几种做法孰优孰劣,笔者作如下评析:
第一种做法,遵循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如果其他受害人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起诉时,已起诉的案件中止期限可能遥遥无期,此种情形违反了诉讼效率原则,故该种做法不可取。
第二种做法,既不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又是法院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的体现,同时保障了未起诉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不违反诉讼效率原则,因而是可取的做法。
第三种做法,虽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但不能保障未起诉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起诉的受害人充分享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部责任限额内的赔付,未起诉的受害人将来只能在赔付已起诉受害人之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获得赔付,这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故该种做法不可取。
第四种做法,虽不违反诉讼效率原则,也能保障未起诉的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款的实体权利,但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而此种情形的诉讼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下文将重点阐述)。该种做法有侵犯当事人诉权之嫌,故不可取。
第五种做法,追加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作为诉讼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相当于原告,已起诉的受害人和已起诉的被告则相当于被告,显然这不符合诉讼逻辑;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其对已起诉的受害人和已起诉的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这也不符合诉讼逻辑。故这种做法更不可取。
通过对上述做法的评析,笔者认为,在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数人受害的情形下,法院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向未起诉的受害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在一定期间内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因治疗、鉴定等原因,损失数额一时难以确定,致使其一时难以行使请求权。笔者建议,为保障自身平等参与诉讼、公平分配交强险赔偿款的权益,受害人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评估意见,初步确定医疗费、后段医药费等数额,并以此为依据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案件采取何种审理方式?
对于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法院应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呢?是分别审理还是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的经济性。两者的基本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是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属于同一类型。
在数个受害人存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时往往将肇事车辆方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各受害人与肇事车辆方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均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但各受害人与对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如:受害人甲请求对方赔偿2万元,受害人乙请求对方赔偿5万元。可见,各受害人对肇事车辆方和保险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而是同一种类的。
既然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那么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时,各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就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此时各诉讼因为诉的合并就成为普通共同诉讼;如果法院认为不可以合并审理,或者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但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时,各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就应当进行分别审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同时为实现诉讼的经济性,法院一般将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分别起诉的案件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四、交强险赔偿款如何分配?
实践中,对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法院往往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之和,而对各受害人应当获得的各分项赔偿额没有细化,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甲、乙、丙医疗费用共10000元……”,而对于甲、乙、丙各自应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没有计算。这样的话,各受害人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就不明确,这无疑给案件的执行带来极大的不便。对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及《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同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数个受害人,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方式为:
(一)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二)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三)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
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例如,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甲、乙、丙三人被同一机动车撞伤,该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甲、乙、丙三人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分别如下:甲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乙、丙的医疗费均为20000元,财产损失均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均为100000元。
故甲、乙、丙三人的医疗费用共为50000元,财产损失共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共为220000元,分别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110000元),故三人在交强险内的分项损失赔款之和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三人的医疗费用损失赔款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款为2000元,残疾费用损失赔款为110000元,三人各自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进行分配:
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元,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400元,获赔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故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2400元。
乙、丙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获赔财产损失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获赔残疾赔偿金11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故乙、丙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5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