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研究领域的难点之一。在处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时,除了要关注保险损害与承保危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害与除外责任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出现除外危险的时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一定能够免除责任,而是要分清该除外危险是否属于近因。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要考察多种原因危险的内部逻辑关系,合理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或者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 近因 除外危险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必须具有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当今世界绝大数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基本上都采纳、适用了近因原则的理念。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参考适用。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特别是在发生除外风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一般都以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赔付。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险合同中除外条款所约定的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一律不予赔付?司法中如何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来判定保险人是否应予赔付?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
一、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很深的渊源。但是,作为独立发展起来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自有其特点。在民法上,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目前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该说认为,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作用,则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民法上探讨因果关系,除了探讨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外,还要研究责任范围的问题,即确认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确认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保险法的因果关系则集中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由于民法上还探讨责任范围,故其因果关系认定较为宽松。而保险法上因果关系因为集中于责任成立,即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范围大多依据合同条款或者法律对保险金额予以明确,一般不会产生限制其给付范围的问题。所以,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相对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较为严格复杂。
就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而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仅从正面规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通常还会明确列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即免责事项,又被称为除外责任事项。因此,在处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时,除了要关注损失与承保风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失与除外责任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承保风险范围,还是除外责任事项,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产物。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最突出的特性表现为:它是镶嵌在保险合同的背景下的,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二、近因的识别
在英美法系最初是以 “最近时间说”的学说作为判断近因的标准。该说以时间的顺序来解释“近因”与“远因”,虽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其“一刀切”的方法与实践结合却容易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在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艾卡丽亚号”的沉没的近因是被鱼雷击中还是被鱼雷击中后的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这一问题有争议。法官对“最近时间说”采取否定态度,法院认为被鱼雷击中是近因,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法官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所谓“近”,并不是指时间上的远近,而是指效果上的远近。这一观点后来得到广泛接受。
《布莱克法学词典》正是采用这种观点:“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19条第2款,也对近因作出定义:“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据上,所谓“近因”,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但是,该学说与“最近时间说”相比,操作性就比较差了。何谓“最直接、最有效”或者“决定性、有效性”,各国立法也并无进一步看法,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有学者研究得出,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
三、除外条款在认定保险近因关系中的作用
保险业是一种经营风险的行业,而保险合同中关于除外责任事项的约定对承保风险的界定至关重要。为了避免风险的扩大化,保险人往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外条款,保险人对由除外条款所约定的事由所致损失不负赔付责任。那么,是否只要发生除外危险,保险人就可以一律不予赔付?下面,结合保险事故中存在除外危险的情况予以分析。
(1)、单一原因危险致损。因致损危险因素仅为唯一,故该单一危险行为即为保险事故近因。如果该单一危险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予赔偿;如果该单一危险为除外危险,因有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保险人可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危险连续发生。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自身存在着因果关系,后因不过是前因作用于保险标的上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前因才是近因。这就是英国法院在多年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连环,如果这些连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则该链条的顶环而非尾环即使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故此,如果此前因为承保危险,则不管后因是否属于除外危险,保险人应得此损害负赔付责任。在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险保单中的除外责任,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从树上掉下来,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付赔偿金。当然,如果前因是除外危险,后因是前因的自然结果,则除外危险是近因,保险人得不负赔付责任。
在多种原因危险连续发生的情况下,还存在着一种情形,即如果后因只是前因的一个可能性结果,则保险近因的确定,要视危险的性质分别对待: 1、若前因是除外危险或者未保危险,后因亦为除外危险或者未保危险,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2、若前因是承保危险,后因是除外危险,则除外危险是近因,保险人亦不负赔付责任;3、若前因为除外危险,后因为承保危险,则后因为近因,保险人得负赔付责任。在Lawrence保险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事故伤害致死险,突发疾病被约定为除外危险。被保险人一次站在铁道站台时,因突发疾病摔向铁道,恰逢火车经过被碾压致死。法院认为火车的作用是近因,作为除外危险的突发疾病不是近因,因为被保险人在站台上发病,他并不一定必然摔倒在火车下,而只是可能在摔倒火车下,故火车的作用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负赔付责任。
(3)、多种原因危险间断发生。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者其中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后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是 “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近因,既复杂又关键。
该种情形下,要确定近因,关键在于后因性质的判断。如果后因构成新干预因素,则它介入前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网,后因的出现打断了事物发展的既有模式,对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则后因为损害的近因。此时若后因为除外危险,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如果后因不构成新干预因素,不足以对最初的因果关系产生实质性的阻碍作用,那么前因仍然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得负赔付责任。
特别注意的是,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形。传统的观点认为,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条件。但日本的渡边富雄教授提出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近因原则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该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还是“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来判断在具体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从而根据比例来定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按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判决的先例。被保险人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一次意外跌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都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连续的原因,有先后之分。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因果关系,骨折是死亡的诱发因素。法院据此判决保险人承担30%的赔付责任。
(4)、多种原因危险同时发生。该处的同时并非指时间上的同始同终,而是指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的。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多个原因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这些原因相互独立,既非相互依存,亦非相互引发,是为并存的原因危险。在该种情形下,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争议较大。
一种情形是,多种原因危险同时发生,相互独立,每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无需依赖其他原因。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除外危险,则先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导致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承保危险为近因,保险人得负赔付责任;如果除外危险为近因,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如果无法判定何种危险为近因,且对各种原因危险致损的范围亦无法确定时,保险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争议很大。美国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创设的“帕特拉寄案”规则能给我们有所启示。在“帕特拉寄案”中,被保险人购买了住宅所有人保险,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但“使用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事项。被保险人与朋友一同开车打猎,被保险人负责驾驶汽车,车上有两名乘客。当他们开车追赶一只兔子时,汽车驶离了正道且恰好碰上了路上的一个障碍物,被保险人随身携带的枪支走火,致使一名乘客受伤。后来查明,被保险人在开车时携带枪支并将其设置为“一触即发”的状态。受伤乘客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则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主张免责。加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被保险人驾驶汽车有过失,另一个则是被保险人由于过失而对枪支做了错误的设置;后一原因并不属于“使用机动车”,但其足以单独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住宅所有人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不仅仅由于还存在另一个独立的属于除外责任事项的原因而免除。法官在该案中确立了以下规则: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所导致的,这些原因彼此相互独立,那么只要其中一项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事项,且足以单独致使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就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多种原因危险同时发生且相互依存,它们的共同作用导致了保险损害的发生,没有另一种原因,任何一种原因都不会单独导致损害的发生。在该种情形下,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危险,则保险人予以赔付自是其应有之责。如果多种原因既有承保危险,又有未承保危险,则承保危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除外危险,虽然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除外危险是近因,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即适用“除外责任优先原则”。
四、结语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一般均不确定。而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仅涉及法律判断,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价值判断。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险法必须确立公平规则机制适用于特别的因果关系,即近因原则。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首要的是确定近因。当发生保险损害的原因存在除外危险的时候,先应判断该除外危险是否属于近因。其次要看该近因是否受到保险合同除外条款的限制,在近因为除外危险地时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存在除外危险,保险人就可以不予赔付。而是要在不同的原因危险发生的情形下,考察其内部逻辑关系,合理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或者承担赔付责任的范围。
(作者系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