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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变迁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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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向兴礼  发布时间:2011-12-06 08:28:23 打印 字号: | |
  引言: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它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已被倡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先方式。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调解特点及调解优先的正当性、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分析,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经验,提出一些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构想及建议,期望能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变迁

  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它在很长时间一直受到立法者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与此同时,在新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建设中,法院调解又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这些变革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以及人民生活方式变革的产物,同时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变迁的外在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统计显示,2004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率为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2005年的同类数据分别为32.1%和70%;2006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有30.41%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一审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达到55.06%;2007年,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为50.74%;2008年,民事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58.86%;2009年一审民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率为62%,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65.29%。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调解结案率近几年不断攀升,究其原因,还得从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谈起。

  儒家思想的第一位宗师孔子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则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理想的支配下,人们以“无讼”为德、为荣,以诉讼为耻,贱讼心理根深蒂固,这就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降,司法官司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1]

  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了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的努力。但是,由于内乱、割据、外敌入侵,连续不断的动荡使得革命者的良好愿望未能实现。1928年以后,蒋介石也曾试图将西方法律制度完整地移植到中国,这套法律制度也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到解放战争时期,在各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中,明确民事案件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对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的效力等作了规定。“马锡武审判方式”作为一种裁判方式被认为是对我国传统民间纷争解决方式的直接继承和发扬。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弱化了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自愿、依法调解”。

  随着改革的深化和认识的升华,特别是随着国家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法院调解制度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的独特功能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新的认同。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3月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2008年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2010年6月,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至此,调解作为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而存在,形成了明显的U型回归态势。

  二、调解特点及调解优先的正当性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各有所长。与判决相比较,法院调解有以下特点:

  (一)自愿性。

  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意起决定作用,以自愿为特征,这种自愿性体现在:(1)程序选择权,除少数强制调解外,调解的使用属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即使是是法定强制调解,也仅仅是调解程序前置,原则上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2)规则选择权。在调解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规范,并最大限度地寻求合理圆满的纠纷解决结果。(3)处分权。调解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只能做劝说、说服、协调等工作,可以提出协议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替当事人做出决定,更无强制裁判权。[2]

  (二)目的的调和性

  我国群众普遍存在厌讼心理,将上法院、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没面子的事情。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被诉一方会有一种屈辱感和愤怒感,从而造成与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在审判中,当事人的互相质证和争辩是必需的,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都尽力指责对方而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感,可能致使冲突扩大,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者并不过分纠缠当事人的对错而更加关注纠纷解决合意的达成,因此,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往往由于颜面并未因纠纷解决而丧失,从而能够继续维持原来的各种关系。特别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调解由于是一种温和的、协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各方以解决矛盾为最高原则,彼此不会因为一定要分出是非而撕破脸皮,日后还可以维系亲情。

  (三)彻底性

  调解程序较为灵活,其对于纠纷的解除具有很强的适用能力,并能够一揽子解决问题从而使纠纷得到最为彻底的解决,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避免新的纠纷出现。与判决相比,法院调解的彻底性还体现在其履行率高。民事判决执行难已成为非常严重的司法问题,而调解的结果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相对双方容易接受,实际履行也较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结案相比判决结案出现申诉、上访等现象要少得多,从这一点足以看出调解机制比判决机制解决纠纷更为彻底。

  (四)灵活性和高效性。

  在调解中,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高度控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寻求和解,往往愿意相互妥协和折中,而法官也能比较自由的选择程序,甚至忽略某些程序直接面对争议的核心问题,往往能使纠纷高效解决。此外,高效性还体现在调解的成本相对低廉,我国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目前我们社会进入急剧转型的时期,人们开始从组织化到个别化,从道德化到法律化,从贫困化到小康化生存的生活模式的转变。贫富差距的加大和社会角色的多元化,使得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矛盾突发,纠纷增多,法院案件逐年大量增加,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他们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意愿大大增强。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解决纠纷彻底性、程序的灵活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等性质,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科学结论,并在我国各地抛起“调解年”、“大调解”的运动和潮流。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它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又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它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优先于判决的价值判断,不仅是我国法院对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司法回应,也与当代全球性的调解趋势形成呼应。这一理念是对传统法学思维和司法传统的重大突破,反映了人类社会和法治自身在发展中的一种反思和进步。[3]

“调解优先”论的兴起,引发理论派、实务派人士对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热议。从历年上升的调撤率可看出,调解运动已见成效,但是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我们法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同时,遵循调解的规律和原理,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经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三、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调解规范仍然存有问题

  我国在诉讼调解上形成了以《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为基本,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的调解规范,具体在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主体、效力、程序等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现有调解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上缺乏具体而明确整体导向,主导实践运行的主要是根据司法理念和政策制定的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规定仍是摸索之中,现有调解规范难免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4]如:在原则问题上,对于合法性原则程序合法应当是怎样的问题仍然未予明确,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与诉讼调解原则对立的问题未予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要在“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证据不足,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无法达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状态,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从立案开始至开庭前均会进行相应的调解工作,无法经历严格的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显然也做不到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又如在具体的制度上,对于诉讼调解的期限未做明确规定,有可能导致长时间的调而不解;此外,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调解未达成协议”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均视为调解未成应及时判决有不当之处,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二)调审合一

  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均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诉讼调解机制,即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调解,这既是一种职责,又是一种任务。这种竞合弊端在于:“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5]审判者的身份及所拥有的审判权对调解中的当事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当事人可能因为担心如果违背法官意思而在以后的审判中遭到更不利的局面,不得不违心做出某些让步,从而使自己正当利益受损,从而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6]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了开庭前参与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可参与同一案件的审理,但是加上继续对诉讼中调解的强调,诉讼中审理案件的法官还是调解的主持者。

  由于调解与审判相互融合,没有明确的界线,可以随时转换,使得调解程序受到审判程序的束缚,减弱了其自身特有的程序功能,其所具有的价值无法充分发挥,不仅阻碍了调解程序的自身发展,也阻碍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实现。此外,究竟是在调解还是在审判,有时甚至于法官自己都含糊不清,造成角色的混乱,法官很容易将调解中的工作方法用之于审判,将调解中所得到的信息适用到判决中,审判不中立便难以避免。

  (三)调解的滥用

  调解有可能被当事人滥用,如恶间拖延纠纷解决过程;随意反悔;拒不履行;甚至用于合谋侵害第三方利益或公共利益,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调解也可能被审判人员滥用。在某些法院,调解率成了一种外在的衡量审判工作的一项指标,在这一指标的驱动之下,审判人员自然会营造出一个有利于实现这一指标的环境。比较典型的是,审判人员通过“背靠背”的情况下,为了促成调解,审判人员通过向当事人分别传递不同的信息,从而形成一种“囚徒困境”。例如,在被告不在场时告知原告,被告拥有相当的理由,如果直接裁判,你所主张的权利未必能够实现;相反,原告不在场时,会告知被告,你不应该坚持你的抗辩,应当适度承认原告的主张,如果不如此直接作出裁判将对你更为不利。在这样的囚徒困境中,当事人博弈的“纳什均衡”就是让步再让步,因为给定原告让步的情况下,被告的最优战略就是让步,给定被告让步的情况下,原告的最优战略也是让步,在审判人员营造出来的囚徒困境中,当事人选择让步总比不让步的好。[7]这种审判人员对当事人的强制和诱导,或者“以判压调”、“久调不决”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

  调解基本上是在不公开、非程序的条件下进行,调解结果有很大的伸缩性,可以高度个别化,并且各种不同的调解结果都可以从处分原则中获得合法性,因而缺乏一种客观的确定的标准,来衡量审判人员在调解中秉公执法。此时,调解就成了很多人情案、关系案的结案方式,司法腐败由此而生。

四、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法院调解相关制度

  (一)美国

  1、诉讼外的调解

  在美国,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由来已久。上个世纪初,更为广泛的是在40年代,在有关劳资谈判纠纷的场合中出现了职业调解员。20世纪30年代,继劳动纠纷领域开始适用调解后,又开始在家事法领域推行调解。1939年,加利福尼亚州开始设立了调解法院,以调解作为替代审判程序的手段。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联邦政府的资助下,设立了全国性“近邻司法中心”此后又纷纷出现了社区调解中心。70年代,社区调解中心逐渐被新出现的“纠纷解决中心”取代。90年代成立了“司法仲裁调解中心”。从20世纪70年代起,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兴起,调解、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解决纠纷方法的使用得以重视,而且,法院也开始涉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中文可译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这一概念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劳动争议解决,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泛指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除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或制度),以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缓诉讼迟延。调解被视为多种利益服务的手段,被ADR的拥护者们积极推崇[8]。1998年,ADR通过立法被制度化,调解得到更大发展。对各种替代诉讼解决方式的推崇,导致法院诉讼程序上的一些变化,有些法院将纠纷推向各种不同的渠道处理。如有些州,调解成为儿童监护权、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法庭庭前程序。

  2、附设在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美国许多法院鼓励法官帮助当事人和解,鼓励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方式。诉诸法院的案件可以通过许多方式进入替代性纠纷解决轨道中,这些方式包括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小型审判或者简易陪审团审判等。利用这些程序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诉讼判决。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这些程序达成和解,案件将恢复至诉讼程序。选择哪种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由法院自愿裁量,或者由法官、治安法官或律师在审前会议决定。这种附带调解有自愿的,也有法院强制的。[9]

  在美国的ADR的发展方兴未艾之际,有很多法学家等人士著书立说痛陈调解及ADR可能给法治带来致命伤害,呼吁人们警惕调解(和解)的弊端。但是,今天美国和国际上ADR的健康发展已经基本消除了人们的疑虑,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自主权及其理性的关注和信任甚至使得ADR被推崇为公民“利用司法”和“新当事人主义”模式。[10]

  (二)日本

  1、民事调停制度

  日本调停解决纠纷自古有之,在其江户时代,就存在一种私下了结的纠纷解决方式。被认为与现代调停制度有直接连续性的是以大正11年土地及房屋租赁调停法为首的一系列调停法。1951年日本以议会立法的形式制定了作为一般性纠纷处理制度的统一的《民事调停法》,确立了解决各种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互让的方式寻求合情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法的司法调停制度。[11]调停制度被固定为常设的统一的法律制度。

  日本民事调停制度可以分为家事调停、劳动争议调停以及其他民事调停。其民事调停制度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调整,并且由专门的人士进行调停。当事人不仅可以在起诉前进行民事调停,也可以在起诉后进行民事调停。在诉讼中进行的民事调停,审理法官可以停止案件的审理,将案件交给专门的民事调停机构进行调停。民事调停机构原则上由调停委员会组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只由法官进行调停。[12]日本民事调停一般有如下三种结果:一、调停成立,诉讼即视为撤销;二、调停不成立,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代替调停的决定或裁定,并且这种决定或裁定具有与审判上和解相同效力;三、调停不成立又没有作出代替调停的决定或裁定,案件就转入诉讼程序。

  2、裁判和解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诉讼和解制度,法院不管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在当事人由于居住地远或其他事由而出庭困难的情况下,该当事人事先以书面提出应诺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提出的和解条款方案的旨意,并且他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等期日出庭后应诺该和解条款方案时,则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条款。法院或者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为了解决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制度适当和解条款,当事人的条款必须以书状提出,并且应在书状中记载服从法院和解条款的意思,法院制作的和解条款在口头辩论等期日告知或其他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告知,告知已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时,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13]裁判上的和解一旦记载于笔录中就会发生和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

  (三)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有法院调解、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调解、劳资争议委员会调解、仲裁机构调解、政府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调解、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其中以法院调解和乡镇市公所调解委员会调解为主。[14]当事人有纠纷发生时,通常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向乡镇市公所申请调解。台湾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

  (1)诉前调解制度

  诉前调解分为强制性诉前调解与任意性诉前调解两种,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事件以及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事件(指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如离婚、终止收养关系等案件)属于强制诉前调解的案件,这两类案件,起诉前必须经过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立时才可进行起诉。如未向法院申请调解直接进行诉讼程序,该起诉或被视为不合法,或被作为申请调解。除这些必须调解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调解,这就是任意性诉前调解。不论何种调解,均得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由地方法院简易庭的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依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法院也可依职权提出解决事件方案的条款,调解成立的,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成立后的调解如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调解不成立的,法院则应发给当事人调解不成立的证明书,以便当事人凭此起诉。[15]

  (二)诉讼和解制度

  在和解方式上,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法院也可试行和解;在和解效力的取得上,均规定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法官对诉讼和解都采取较为主动的态度,发挥着积极的说服、促成作用。[16] 和解成立后,如果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继续审判。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其请求不合法,应裁定驳回;如果认为确有继续审判的理由,则应继续以前的诉讼程序并作出裁判。这种诉讼和解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解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而且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类似判决的执行力,这一点,更类似于我国的法院调解。[17]

  五、改革和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若干设想

  针对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有益的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可以从以下各方面着手。

  (一)设置法院附设调解形式,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附设调解,是指附设在法院内的调解机制,调解员或调解组织为审判法官之外的人士或组织,通过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争议,因为法院在我国的各种纠纷解决机能中显然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附设于法院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调解员或调解组织专司调解,不享有审判权。调解员是法院委托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退休法官、基层干部、律师或人民调解员等,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可以向设在法院的专司调解的机构申请调解,在法律规定调解前置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承担强制调解的法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如果双方在立案前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则无需立案,同时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与诉讼调解进行对接,和解或调解协议经审判组织审核后可以制作调解书。在此需注意的是应设定调解期限,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及妨碍行使诉权。如在设定期限内没有调解成功,除当事人双方均申请继续调解外,应当转入诉讼程序。类似的制度如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司法ADR)、日本的民事家事调解制度、台湾诉前调解制度均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发挥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妇联、派出所、司法所、交警队、当地有声望的长者、律师等与当事人联系密切的单位和个人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重要作用,激活调解资源,依法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的诉前、诉中、诉后执行之调解,积极支持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机制,发挥好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从而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之目的。

  (二)在诉讼程序中实施调审适度分离,充分尊重当事人调解意愿。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审合一”的弊端前文已详述,其导致了调解的强制性与审判的任意性,“调审分离”的主张成为许多学者的共识(如李浩先生、江伟先生),并渗透至实务界,在一段时间内也成为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有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尝试“调审分离”。如江西省万年县法院推行“调审分离”方法,将民商事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形成两个相当独立的审判环节,有效的解决了因“调审不分”可能产生的“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现象。[18]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应当实行适度的“调审分离”,即将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庭前准备阶段,设立庭前法官,由庭前法官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庭前法官只有调解人的身份,不享有裁判权,不能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性措施。第二阶段为庭审阶段,设立庭审法官,庭前法官调解不成后进入庭审阶段,由庭审法官进行判决。在此过程中,庭前法官不得将其调解过程中所了解的信息,如当事人陈述、让步、各方提供的证据、调解方案等告知庭审法官,庭审法官也不得于案件判决前向庭前法官询问这些信息。庭审法官不主动进行调解,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并请求庭审法官进行调解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庭前法官继续进行调解。

  (三)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1、修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前文中笔者已谈到此问题,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了调解程序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没有必要一定要由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有些事实因为证据缺失,难以查清,当事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谁是谁非,若在调解中坚持此项原则可能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会因破坏调解的灵活性以及不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从而最终损害调解的内在价值。现行《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在包括法庭调查结束前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一般要等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才能实现,因此,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后发动调解或二审中进行调解,还是要考虑以这一原则为前提。

  2、取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反悔权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这条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调解书在达成后并非马上产生终结诉讼程序的结果,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通过拒绝签收方式使调解书的效力归于消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送达调解书前反悔的现象屡屡发生,这条规定背离了诉讼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草率行事,随意推翻双方已达成的协议,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对此条款进行修改,取消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后的反悔权。

  3、确认诉讼和解协议条款的效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对于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能否能到法院确认,并产生与裁判文书相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但一方当事人事后拒不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重新起诉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在域外,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和解协议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英国和美国实行“合意判决”制,即当事人双方请求法院对他们的和解协议加以核准,并按照其内容作出裁决。“合意判决”具有终结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效力。[19]因此,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增加相应规定,当事人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可将双方申请及协议内容记载于笔录之中,经双方签字时起产生与裁判文书相同的效力。

  结语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为使民事审判方式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大力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对其作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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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愉,《非诉讼纠纷调解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100页。

  [9]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3页。

  [10]范愉,《调解的重构》(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11][日],小岛武司、伊腾真编,丁婕译:《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2] 李祖军,《调解制度论:冲突解决的和谐之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版,第125页。

  [13]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14]王重吉,“调解制度与功能与实务运作”,载《司法研究年报》第22辑第7篇,台湾地区“司法院”2002年版,第4 页。

  [15]闫庆霞,《法院调解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23-25页。

  [16]何文燕等著,《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7页。

  [1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共中央学校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01页。

  [18]丁茂,《万年法院“调审分离”彰显公正高效》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20日

  [19]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49页。
来源: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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