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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母子应否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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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彭 涛  发布时间:2011-12-13 09:20:44 打印 字号: | |
  目前,我国因城效结合部土地被大量征收引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增多。笔者就我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例的处理与大家商榷。

  县农业局下设机构农科所在县城效拥有400多亩用于农业科研的试验田,一直由其国营组80余户居民种植(享有土地上的收益),5年一轮换,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子女成年后只要没外出工作或外嫁也可分到相应的试验田耕种。因该试验田是为了科研试验从乡村划归农科所的,原土地上的农户也随之转为农科所居民,负责继续在农科所指导下种植试验田,并享受农科所职工待遇。2010年,县人民医院要整体搬迁,政府依法征收了县农科所上述试验田中的200亩,并支付给农科所土地补偿费900余万元,但该补偿费在分配过程中遇到了一些矛盾纠纷,其中就有本文提及的张某母子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纠纷:张某丈夫赵某成年后一直分得相应的试验田耕种,与张某婚后张某户籍未及时从其娘家县城关镇水产场迁至农科所,并曾经参与过水产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2010年上半年,张某母子户口正式迁入了县农科所,其丈夫赵某也一直在负责种植份内的试验田,大多时间夫妻在县城务工,其责任试验田有时请其父亲等帮工,但从未耽误耕种。2010年下半年,上述土地被征收后,张某母子要求参与该土地补偿费分配,因为农科所对该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按正式家庭人头分配(含未成年子女),但遭到了该国营组其他大多数户主的反对,经几次职工代表大会均未通过张某母子参与分配的方案,理由是张某是因为得知农科所土地要被征收才把户口迁进来的,且参加过水产场的土地补偿费补偿分配,不能“两头占”,张某母子遂诉诸法院。

该案在本院立案审查阶段就出现分歧,主流意见是农科所属职工模式管理,已不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张某母子入户不久且没有分配责任试验田,不享有职工成员资格,不具有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资格,应不予受理。但笔者意见相反,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张某母子应该平等参与农科所本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理由是:

  一、县农科所国营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应参照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处理。该国营组庭户虽然名义上已称为农科所居民、职工,但实质上仍以原土地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和生存基础,不同的只是土地由30年承包期改为了5年一轮换,应认定该组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属性,故基于该土地产生的权利义务仍应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张某丈夫赵某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县农科所国营组以每户家庭人头(以常住户口为准)为分配标准,如果张某丈夫赵某有参与该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资格,张某母子也理应平等参与分配。是否应该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关键是看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且悬而未决的问题,其成员该如何来确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笔者结合自身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要符合以下二个必要条件:一是在该地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二是在该地有固定的住所且以该土地生产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张某丈夫赵某一直在农科所分有责任试验田,夫妻虽然大多时间在县城务工,其责任试验田有时请其父亲等帮工,但从未耽误耕种,且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一直在农科所,应认定其责任试验田对该家庭仍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因此,赵某一直具有农科所国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妻张某在国营组土地被征收前迁入了常住户口,也应认定其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使在迁入前曾在娘家水产场参与过土地补偿费分配,也不能影响其在农科所再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因为张某不可能再在娘家水产场继续参与相应土地补偿费分配,不属“两头占”。此外,农科所国营组既然已决定按常住户家庭人头确定的分配方案,张某母子同样应平等参与分配。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由审判机关来裁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来确定,特别是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的资格确认,因为彼此存在利益的冲突,难以作出公正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母子应平等参与县农科所国营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该组“职代会”将张某母子排除在外的意见是不公正的,张某母子如诉诸法院,法院应对其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后确保其参与分配,及时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来源: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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