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依法对案件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件,是国家意志和裁判工作成果的体现,是人民法院公开、公平、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而民事一审判决书,则是一审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法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作出说明,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更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活动完整而精要的概括。如果说工人在工厂工作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他们的最终劳动成果的话,那么法官工作的最终产品则是这裁判文书。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应该是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外在文字表达,是对司法活动基本概貌的准确反映,是对司法活动公平正义的完整展示。工厂的工人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法官同样也应对其工作的“产品”负责。本文拟就笔者在审判实践工作中遇到的一审文书制作问题略抒管见,以求抛砖引玉,求得认识上的统一,制作出更为精美、庄重、严谨的审判“产品”。
一.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格式问题
如果把一份判决书中的内容比作是文书血肉的话,那么格式则是文书的骨架,而作为由统一的制作机构——国家审判机关生产出来的产品则应当有统一的制作格式,就像是工厂生产的“标准件”一样,应该有标准的制作格式。我们现在裁判文书制作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及问答、2003年9月制定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而我们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分别于2005年、2007年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技术规范》和《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综合这几份文件的要求来说,一份标准的民事一审判决书应该由这样几个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号、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2、事实和证据认定,作为民事一审判决书来说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说理,包括认证说理和裁判说理;
4、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的表述;
5、尾部,一般是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法院、裁判文书的生效方式、时间、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法律后果。
既然有标准的制式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则必须严格的按照格式标准制作出在格式上标准、一致的裁判文书。但在审判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文书的制作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索和创新。比如:将判决结果提前、增加法官后语、附加法律条文、增加封面、封底等等。笔者以为,有创新固然是好,法律文书的制作理应根据时代的发展有所革新以适应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法律文书又不同于一般的制式文书,它的制作机关是国家审判机关,有其天然的程式性,用以维护法律的威严和权威。试想,当一个当事人拿到两份格式不一致的判决书时作何感想,如何相信法律的公正与严谨,如何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将判决结果提前,固然能让当事人避开似乎是冗长的判决文书主文直接了解判决结果,但似乎也让当事人无心去细想判决这一结论的推导来由和过程,违背了小前提、大前提、结论这样一个普遍遵守的三段论推导过程,更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普遍的层层递进的阅读和理解习惯;增加法官后语客观上也许能让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和理解有一定作用,但客观上也同样会让当事人产生将制作文书的法官这一个人主观思想理解为判决文书组成部分的错觉,影响判决文书的严肃性,法官有什么话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写上,如果是那些处理问题的思想工作言语也完全可以与当事人当面交流,何必在判决文书中多此一举!而对于附加法律条文,《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条文全文简单的,可以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全文复杂的,可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述,但应当说明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条款项目。既然有此明确规定,法官再行附加似有画蛇添足之嫌!至于给文书增加封面、封底,固然能增加文书的美观度让形式显得庄重,但客观上是作为绝大部分一审判决书出处的基层法院在现阶段大部分应该还是缺乏这样的制作条件的,即使有条件,增加财政负担、诉讼成本是必定的,而树立法律权威却未有可知。
二、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标点符号、数字和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
裁判文书作为公文的一种,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布的有关语言文字和标点符号的规范标准执行。根据笔者检索,在这方面国家曾经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等对相关数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的使用作出了规定,但在文书制作中却屡屡出现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使用的错误,针对相关标准的要求和文书制作实践中的错误,笔者总结如下:
1、标点符号的使用,在文书写作中的错误主要是标点符号的使用不当,笔者以“逗号”、“顿号”、“分号”的相关使用错误为例。比如文书首部诉讼参加人称谓与诉讼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应当是连在一起,成为一个分句,中间是不添加标点符号也不用空格的,句后用逗号。顿号使用的错误有:1)不同层次之间的词语之间用顿号;2)概述之间用顿号,如“约七、八万”七八之间是不用顿号的;3)集合词语之间用顿号,如“中、小学生”中和小之间是不能用顿号的。而对于分号的使用,常见的错误主要是在判决主文中,裁判结果为两项以上的,各项之间没有用分号隔开。当然文书制作实践中的错误远不止这些,这就需要我们法官们对标点符号的使用多多学习,强化训练,牢固掌握了。
2、数字的用法一直是个困扰法官文书写作的问题,依稀记得我第一次写文书的时候就不知道文书中哪儿该用汉字数字,哪儿该用阿拉伯数字。通过翻看相关标准我对汉字数字和阿拉伯数字的使用做了个总结。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况有:1)裁判结果的序号;2)裁判文书尾部的时间和引述已有裁判文书的时间;3)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星期五、三角形、十一届三中全会等;4)相邻两数字并列使用表示概述的,如七八次、五六岁等;5)带有“几”字的数字标示的约数,如几十年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况有:1)案号;2)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3)部队番号、证件号码;4)记数与记量(包括正负整数、分数、小数、百分比、比例等)。还有一种是既可能用汉字数字也可能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那就是在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条文时,原文是汉字数字的应用汉字数字,原文是阿拉伯数字的则要用阿拉伯数字。
3、对于计量单位的用法,文书写作实践中的错误主要是对标准名称、口语名称、习惯名称的使用有误。既然是国家公文,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当然应该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名称而不能使用口语名称或习惯名称。如在文书写作中长度计量应当用“毫米”、“厘米”、“米”,而不能用“丈”、“尺”、“寸”;质量计量应当用“千克”、“克”,而不能用“斤”、“两”;时间计量应当用“秒”、“分”、“时”、“日”、“月”“年”,而不能用“点”、“刻”;体积计量应当用“毫升”、“升”、“立方米”,不能使用“公升”。
三、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过程展现问题
基于司法公开化的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对案件来由、审理经过,有一个全面、准确、客观的反映。也就是说在裁判文书的首部法官应当对案件的由来、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审判经过有一个详细的介绍,要让当事人或者二审法官看到文书的首部便知道案件是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等等。具体来说民事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应当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全部程序性事项做一个客观全面的反应,如案件受理情况(有否指定管辖、移送管辖或管辖异议及处理情况)、回避情况、诉讼主体变更与追加情况、开庭时间及次数情况、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司法鉴定情况、财产保全情况、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情况、诉讼中止情况等。在文书制作实践中,有不少法官或是偷懒或是认识上不足,总是草草的对案件的来由和受理情况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无法反应案件审理过程的全貌。笔者以为民事一审判决书应当是对整个民事案件审理的一次总结,法官应当通过文书向读者(诉讼当事人、二审法官或者其他)展示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貌,法官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的所作所为都应当在文书中得到体现,这一方面能体现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另一方面也能让诉讼参与人感受到法律程序的严谨,总的来说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走过的路”、“做过的事”,一个都不能少。
四、一审民事判决书叙事人称角度问题
每一篇民事一审判决书都至少涉及两方当事人,原告、被告,每一件民事案件也都存在着原被告双方的诉与辩,裁判文书要展现诉讼的全貌就必须体现原被告的诉辩方向。具体到文书制作中就是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即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亦或还有第三人述称。问题是,在归纳相关内容时对原被告或者第三人如何称呼,是“我”还是“他”?这就涉及到了一个叙事人称角度的问题了。
主张用“我”的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采用当事人各自的第一人称,认为这是对案件事实的忠实,尽量引用当事人原话能避免法官个人臆断,曲解当事人意图;主张用“他”的认为裁判文书应当采用第三人称,这样可以保持裁判文书的整体性,并向社会展示法院审理案件的中立地位。笔者以为,首先从文体语法来看,判决文书的体裁应该是属于记叙文,根据民事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要求,法官应当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理由进行归纳陈述,既然是归纳就不是对原被告起诉状、答辩状的原盘照抄了,而是一种“提纯”,是通过制作法官之手代表国家审判机关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进行的一种归纳、概括和提炼,是法官在“说”,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其次从审判地位来看,国家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地位中立,既不是“我”也不是“他”而是国家审判机关在叙述案情、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所以笔者以为,在判决书中叙述人称时直接表述诉讼参加人地位为宜,如“原告诉称,原告如何,被告如何”,“被告辩称,被告如何,原告如何”,这样表述清晰明了,不但可以让全文行文称谓一致,还可以克服诸如“其”、“该”等人称代词乱用的问题。
五、一审民事判决书举证、质证、认证问题
对于一份判决文书,法官要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案件认定的事实要靠证据来证明,证据是支撑文书判决事实的基石,但在文书制作实践中很多法官往往忽视了证据的重要性,通常都是依据92年文书制作标准在“经审理查明”后面稍作列举并表述为“以上事实有……在卷证实,足以为证”,即使有的法官在文书中体现了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并没有根据证据的特性做针对性分析。笔者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强调案件事实的公开性和完整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制作一审判决书时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而提出的证据及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一列举,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同时应全面体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每个证据都是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形成确实充分证据体系,反映全面严谨的证明过程。具体说来,我们在文书制作时对证据部分应当做到:
1、体例清晰,列举详实。在列举证据时,文书制作实践中,有的采用在表述当事人诉辩内容后分别列举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的则是采用在当事人诉、辩称之后一并列举。这又造成了裁判文书格式的混乱了。笔者以为按照审判流程和案件层层递进的过程,在当事人诉辩内容后分别列举证据为宜,这样能清晰的反应证据对诉辩内容的支撑及诉讼流程。同时我们在列举证据时应当做到一一列举,每个证据单独证明一项内容的,逐一表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内容的,合并表述,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
2、质证客观,认证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判决文书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概括表述,质证表述一般应在举证表述之后,采用综合表述的方式,即将当事人多次发表的质证意见归纳后一并表述。在对证据认证时,一定要具有针对性,针对证据的来源、证明目的等合理认证,万不可套用证据三性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笼统的“一句话分析”,而应当以证据三性为基础,比照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通过法官对案件事实查明而形成的内心确信,综合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书文书中予以反映,让当事人明白哪些证据采信了,哪些没有采信,以及采信与否的相关理由,使案件事实来龙去脉清晰明了。
六、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如果说把认定的事实比作小前提,判决的主文比作是结论的话,那法律适用便是大前提。只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结果才会是正确的。因此我们在文书制作时对法律的适用一定要做到准确、完整、权威、具体、有序。准确是引用没有错误,完整是把判决理由阐明涉及到的均引用出来,权威是达到较高的法律效力等级,具体是外延要做到最小,有序是遵循合理顺序。具体来说总结如下:
1、法律适用的渊源。根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6)31号《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发(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因此,一审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的渊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可以看做是特殊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四种。
2、法律依据的适用单位。根据1956年12月22日法行字第13032号《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之规定,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引用条款应当全面、规范、准确、具体。
3、法律依据的适用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因此,具体适用顺序为: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理,法律先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先于司法解释;基于矛盾的特殊性优于普遍性解决原理,特别法先于普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于主法适用结果影响从法适用结果原理,主法先于从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但对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先实体法后程序法,但根据程序运行产生实体结果的原理及文书制作实践,应当是先程序法后实体法,如案件缺席判决时一般都是先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后引用相关实体法。最高院对此的规定似乎与司法实践和相关原理有悖,但既然已有相关规定,我们必须依照执行,个人意见予以保留,笔者不做过多分析。
工厂工人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会造成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失,而法官制作的文书不合格则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法院形象,损毁法律威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我们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并坚持党的领导,体现在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就是要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和档次。法官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既要体现公开、透明,又要强化说理,突出制作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提高公信度。因此,法官不仅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写作能力,更要保持自己对法律的忠实信仰,才能做到民事裁判文书事实介绍清楚明了,问题论证充分有力,是非曲直责任明确,法理道理完美统一,让当事人输的心服口服,明明白白,赢得有理有据,堂堂正正,并由此取得社会大众的认可,展示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