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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餐厅经营者应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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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邵莉?  发布时间:2011-12-26 09:43:30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湛某是佘某经营的“老佘酒家”的老顾主。2010年5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湛某来到“老佘酒家”要求用餐,“老佘酒家”服务员告知湛某此时已经没有饭菜提供。湛某便到酒家附近商店购买了一小瓶邵阳大曲、一袋花生米后返回到“老佘酒家”,找了个空位独自饮酒,“老佘酒家”为湛某免费提供了碗筷。约半小时后,湛某起身准备离去,因酒后自控能力下降,站立不稳,便用手去撑其就餐的折叠式四方餐桌,但餐桌支架不够稳固,发生侧翻,湛某摔倒在地,右手腕被摔碎的盘子扎伤,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经济损失共计17864元。湛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湛某是否为“老佘酒家”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如果是,“老佘酒家”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湛某自带食品、酒水进入餐厅用餐,与“老佘酒家”没有形成餐饮服务合同,不属于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故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湛某与“老佘酒家”没有形成服务合同,但“老佘酒家”作为公共场所,应对任何进入店内的不特定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允许湛某进店即对湛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老舍酒家”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老佘酒家”对湛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基于“老佘酒家”是在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过失侵害,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湛某在“老佘酒家”非营业时间自带食品、酒水进入该店就餐饮酒而酒家没有拒绝或者阻止反而免费提供餐具的事实,可以认定“老佘酒家”是一种好意让湛某进店。但老佘酒家与湛某并没有交易行为,双方没有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老佘酒家”即不存在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老佘酒家”是否对湛某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餐厅、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但对保护对象仅仅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一般情况下,餐厅、商场顾客、车站乘客等与经营者有交易关系的或者潜在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参加群众性活动的人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很好理解,那么如果仅仅是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闲逛,问路、躲雨以及经营者好意让其进入等与经营者看似无利益关系的人是否属于保护对象,另外非法进入者比如打算偷窃的人是否也属于安全保障对象。个人认为,这里的“他人”应该理解为所有合法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加活动的人。经营场所在经营业务的同时也是一个公共场所 ,其带来的安全威胁并不只针对特定的一部分人,而是对潜在不特定的主体都有威胁 ,相应的 ,经营者就应该承担对不特定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合法进入公共场所的人不论其身份或者目的都应属于保护对象。本案湛某虽然与酒家没有交易关系,但湛某获准进店后,“老佘酒家”即对湛某具有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老佘酒家”能否以其为施惠行为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了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一般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在互帮互助或者是好意施惠过程中施惠人因过失造成受惠人损害的,可依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但餐厅、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不能以其未获利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不可能都是与经营者发生利益关系的人,如果以未获利而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实际是减轻了经营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2、不便于操作,事实上很多时候无法查清他人进入经营场所的真正目的;3、从整体的角度、长远的角度来看,经营者的善意行为可使经营者获得了更大的长远利益。根据本案事实,湛某饮酒后自我控制能力弱化是导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负主要责任,”老佘酒家”餐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湛某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佘某赔偿湛某30%的经济损失。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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