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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生产厂家,缺陷礼炮致人受伤被判赔偿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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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硕望  发布时间:2012-02-07 10:04:43 打印 字号: | |
  2月3日上午,笔者从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获悉,原告卢某诉被告临湘市某花炮厂、阳某、章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阳某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1.5元。临湘市是烟花鞭炮生产大市,也是浏阳鞭炮的生产基地之一,此案在该市鞭炮行业产生了较大的警示作用。

  【案情回顾】法院确认:2011年3月,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居民李某母亲去世,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章某经营的浏阳烟花鞭炮店购买了一批“开门红”礼炮。2011年3月7日18时许,原告前往吊唁,李家将上述礼炮放在屋前田地燃放,礼炮在燃放时出现炸筒、散筒现象,其中一发礼炮击中站在屋檐下的原告左额部,造成原告左额部受伤。炸散筒的礼炮标注的生产厂名为“浏阳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印制了“燃放炮竹时,点燃引线离开50米外观赏”的警示语,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湘市羊楼司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术,在该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用309.2元;因病情需要于3月12日转入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923.3元。2011年3月28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原告左额部皮肤裂伤,为炮炸所致,致左眉上方一纵形3cm长疤痕,稍凸出皮肤,其损伤构成轻伤,并建议:伤未痊愈,轻度影响容貌,继续追加医药费、抗疤痕膜费3000元,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需陪护1人。

被告阳某自述承包了被告李氏鞭炮厂的一条鞭炮生产线。阳某承包鞭炮生产线后自行生产鞭炮,其中包括涉案“开门红”礼炮。阳某捏造了“浏阳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将其以生产厂家的名义印制在“开门红”礼炮包装上,但未在包装上印制“临湘市某花炮厂”的厂名及生产地址。阳某将生产好的“开门红”礼炮出售给章某销售。章某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章某称其基本清楚上述事实。

  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11021.5元,原告是年仅22岁的年青女性,左额部(面部)遗留疤痕,轻度影响容貌,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状况、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酌情确定2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审判长沈显梅及合议庭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卢某被 “开门红”礼炮炸散筒炸伤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赔偿。被告阳某伪造“开门红”礼炮生产厂厂名,未标注真实生产厂厂名及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且涉案礼炮在燃放时出现炸筒、散筒致人损害,应认定为缺陷产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礼炮系被告李氏鞭炮厂生产,但被告阳某庭审时自认涉案礼炮系其生产,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未严格检查所进货物,致使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章某指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缺陷产品属生产者的责任,由生产者承担,且阳某当庭承诺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章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章某抗辩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可向阳某追偿。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原告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生产者阳某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陷产品免责三种情形的相关证据,故阳某以原告违反燃放鞭炮时应离燃放点50米距离观看的规定、原告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临湘法院
责任编辑:袁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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