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湘阴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审结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承办法官通过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确定了合同的效力,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2005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购买由被告某公司开发、销售的商品房,原告李某以其受让的其父母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冲抵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被告某公司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李某,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判决维持原判。李某依生效判决要求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某公司认为享有对他公司债权的是李某的父母,李某与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以其对他公司的债权抵购房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应以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原告李某的父母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此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李某依法已经获得对被告某公司的债权,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时,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一切履行职务的正常条件,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双方曾就该份《房屋销售合同书》是否有效诉诸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了该份合同的真实合法性,依法判决驳回了被告某公司要求解除该房屋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足以认定该份房屋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已履行了以其受让的债权抵消应付被告某公司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公司理应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销售合同书》所约定的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