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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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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2-02-23 09:31:16 打印 字号: | |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投保人购买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经常会以其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不予理赔”或“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由,主张医疗费用赔偿中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而与投保人发生争议。审判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笔者有如下观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未与投保人协商即在保险合同中事先规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不予理赔”或“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些条款即属于部分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应当做如下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如果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就该部分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做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对此表示认可,则保险公司对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不予理赔。

  第二种情况,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此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解释告知义务,则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理赔。而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于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险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不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此,在这种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对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 严奇志 彭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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