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挖沙船船主王某发现船上五角轮等零件损坏,遂找来陈某与李某,要求陈某与李某帮忙维修,报酬待维修工程完工之后结算。陈某与李某又找来长期在一起从事船舶维修工作的合伙人黄某等几人一起上船维修。维修工作由陈某、李某、黄某等人自行安排,在维修工作进行到第二天上午九时许,黄某被船上突然倒塌的钢板砸伤脚部,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黄某遂将挖沙船船主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另黄某受伤后陈某与李某为完成工作找来齐某代替黄某参与到维修工作中来。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是被王某所雇佣到船上从事维修工作,黄某在工作过程中被船上的钢板砸伤,作为雇主的王某理所当然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不是王某所雇佣,而是被陈某和李某所雇佣,黄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该由陈某和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李某与王某是承揽关系,王某是否应对黄某承担责任,应该要看作为定作人的王某在对作为承揽人的陈某与李某的选任、指示、定作上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陈某、李某是合伙关系,即作为共同承揽人参与维修工作,则对他在从事承揽业务工作中的受伤,船主王某如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方面的过错的话,那么不需要负赔偿责任,黄某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或者其合伙内部分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黄某无论是与王某还是李某、陈某都不构成雇佣关系,所以对黄某的损失船主王某不需要负赔偿责任,其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或者其合伙内部分担。
首先,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在本案中,黄某等人在船上的维修工作不受王某干预,拥有自主权,王某也没有安排人对黄某等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整个维修工作由黄某等人自行安排,黄某等人自带维修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劳力来独立完成工作。黄某与陈某、李某是长期的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他们的身份是共同承揽人,陈某与李某是作为共同承揽人的代表与王某订立承揽合同,所以他们之间也不构成雇佣关系。
其次,从合同标的来看,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标的,即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黄某等人与王某订立的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也就是维修好的五角轮,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即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由此可见,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再次,从报酬的计算方式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的报酬是计时工资,即按照雇工的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具体表现为日工资、周工资、月工资等。雇工按一定时间出卖劳动力,工资就要按一定时间来计量和支付。而在本案中,陈某、李某与王某订立合同时约定报酬待维修工程完工之后结算,不是按照黄某等人的工作时间计算报酬,而是黄某等人交付维修好的五角轮,王某支付报酬。这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是计件报酬。
最后,从合同义务是否能够转移来看,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当黄某受伤之后,陈某与李某找来齐某代替黄某完成后面的工作,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所以,通过以上种种分析可以断定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黄某作为持有有效特种操作证件的具有维修资质的共同承揽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王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所以黄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或者其合伙内部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