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无牌中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某地段时,与原告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夏某某和夏某)发生相刮,造成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6813元,夏某某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5734元,夏某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3108元。
庭审中,双方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出具的一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收据争执不下,该收据上金额系数字,没有大写,金额为5500元,且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只付了500元,该数字500前面的“5”字是被告自己后来加上去的,但承认名字是其所签。被告却坚称其已付给原告5500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举证证明其已支付5500元,该收据有原告承认的签名,且原告不能提出足够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诉讼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500元。
法官提醒,有关收款收据的处理必须谨慎对待,尽量不造成歧义,否则造成的苦果只能自己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