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2年4月5日,被告廖某某因为生意上需要资金运转,便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三十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廖某某在2003年4月5日归还借款,并将甲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甲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向其借款三十万元有借据一张证明,该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甲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甲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该抵押合同性质属担保合同,其目的在于为借款做担保,故抵押权虽未生效,但甲公司仍需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即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被告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且设立在该合同上的担保物权也不存在,但该抵押合同已生效,虽然该合同意在设立担保物权,为借款做担保,但合同目的并非合同本身,其本身仍属普通民事合同,只不过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合同本身仍受合同法的调整,甲公司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符合法理。被告甲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为该笔债务做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并未生效,故甲公司对该笔债务及其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已生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甲公司未履行办理抵押权登记等相关义务,属于违反该抵押合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行为,需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损失赔偿限定在原告罗某某基于该抵押权生效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
所以,该案应判决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甲公司在其向原告罗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廖某某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