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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式庭前模式距ADR之路有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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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曙辉  发布时间:2012-04-18 08:58:46 打印 字号: | |

    “复合式庭前模式”(又称“庭前复合式审理模式”)是北京市法院系统自2010年8月起在海淀等四个基层法院立案业务实践中确立起的一个概念。它的内涵是,在立案阶段推行起诉登记、程序审查、诉前调解的流程,使法院的立案从书面审查单方起诉材料的“行政式”审查转变为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参与的“诉讼式”审查。北京市高级法院一位负责人解释说,此项改革的核心是要探索建立一种“边审查、边调解、边立案”的工作模式,解决传统立案模式下,立案法官难以准确对案件适用的审理程序进行定性,且程序性问题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引发案件拖延等问题,使诉讼程序更加公正、快捷、经济的推进。

    以这种模式运行的初期效果是显著的。统计资料显示,改革一年多来,四个试点法院民商事案件驳回起诉案件数同比下降47.7%,管辖移送案件同比下降50.2%,案件审理周期比改革前减少近20天。通过立案指导、风险提示及诉前调解工作在立案前化解纠纷15742件,占起诉登记案件的31.8%,没有发生一起立案投诉事件。一些案件当事人和律师表示,改革搭建了一个提前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平台,为法院节约了司法资源。 这项改革最显著的特征及其成功之处在于,一方面,法院通过业务流程设计的创新,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建立起了一种富有效率的途径和方式;另一方面,从审判工作社会效果的视角上看,庭前复合式审理模式的运行是社会矛盾化解和审判管理创新的有机融合。

    庭前复合式审理模式的诞生,不是一时心血来潮的偶然事件,有其历史和现实的渊源。第一、我国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历史悠久,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曾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形式。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是我国最基本的民间性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调解也一度走向辉煌,中国传统崇尚“和”的法文化也使非对抗性的解决纠纷方式受到群众的青睐。第二、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有多样化的需求。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复杂化、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上的多元化、社会主体对诉讼成本控制能力的差别等,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有多样化的程序和制度设计。第三、诉讼作为正统的和主流的纠纷解决手段,其自身存在的固有弊端在不断为人们所认识。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的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等,这些矛盾无法在诉讼中得到妥善解决,那么这种情况恰好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空间。第四、外部因素的催化作用。外部因素包括国家的社会管理创新的号召、对域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等。

    复合式庭前模式不过尚处于局地探索阶段,没有在整个法院系统内形成统一的规制,而且内容单薄,处于婴儿的水平。相比较而言,太平洋对岸有位巨人,那就是美国的ADR,中文意思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ADR起源于美国二十世纪初,原来是指二十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美国法律信息网“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指南(INTRODUCTION  TO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对ADR所作的定义是:ADR是一系列多样化的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代替”这一概念。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判决的一种代替。相对于通过“打官司”得到的判决(即最严格意义上的“公了”),处于这一最后阶段之前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可称之为ADR。因此,广义的ADR,既可以包括当事人借助第三者的中介达成的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可以包括传统的调解,也可以包括当代行政机关所进行的各类仲裁,等等。以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第三者(即ADR机关)为分类标准,ADR可分为:①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构,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②作为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机构;③ 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机构; ④ 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 ⑤国际组织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如WTO(世界贸易组织)。

    ADR本来是“审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上世纪后期ADR已拓展到法院内部来了,成为法院附设ADR(可称为司法ADR),可见ADR发展之迅猛。复合式庭前模式与ADR的比较,其实是与法院附设ADR之间的比较。复合式庭前模式与ADR不具有可比较性,而与法院附设ADR在功能和价值上则极为相近。

    司法ADR在美国主要以法院内附设仲裁、法院内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方式出现,而在日本主要表现为民事和家事的调停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调解最早渊源于旧中国《民事诉讼律草案》,后来借鉴日本的法院调停制度,发展成以法院内附设调解为主的司法ADR体系。

    正如复合式庭前模式诞生的机理一样,复合式庭前模式的创设所追求的正是法院附设ADR的优势所在:首先,法院附设ADR体现出了现代司法理念。法院附设ADR是司法行为与诉讼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合 ,其彻底摒弃了视调解为法院职权的传统观念,体现了自治性与协商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了在法院内自治解决纠纷的途径,使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有效地回避和减轻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弊端。从调解的自治性角度来讲,它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为一味要求从法官主观上去提高调解率,可能会使法官将自身的恣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合意之上。其次,法院附设ADR体现了程序效益的理念。诉讼程序是一个高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体系,其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也设置了一系列繁琐、僵化的程序来保证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可能,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成本高、诉讼迟延等固有弊端。法院附设ADR相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程序便利、处理灵活、成本低廉、效率优先等特点,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实行法院附设ADR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大的司法效益。

    有学者研究了美国国会通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实施前后联邦法院案件审理情况:1980年至1993年间,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平均仅有4%进入审判,34%的案件未经审判即告终结,55%的案件被撤销或者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1999年的统计显示,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程序。此项研究从实证的角度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成功应用提供了有力佐证。

    然而,ADR是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制度体系,事先并没有公认的理论的支撑。那么,ADR必然存在自身缺陷,这正是庭前复合模式探索和发展过程中应尽力加以克服和改进之处。首先,某些ADR在实体法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急需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限制(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依法调解的必要性及限度;继续诉讼时,当事人在ADR中使用过的主张、证据和自认的拘束力;ADR的审级和复审;ADR的既判力问题,等等。此外,一些ADR形式由于缺乏理念和制度的支持,往往是自生自灭,而且其内在基准和程序都有极大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来说,ADR缺乏可预测性;由于ADR不产生判例效应,因此也不能有效地抑制同类纠纷的继续产生。  其次,ADR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出现“廉价正义”的问题,即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不是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处理纠纷的核心和标准;在运作中会出现违反当事人自主和合意原则的诱导和强制的可能性。有些法社会学家认为,拖延和高昂的费用,是法院的自我保护措施,也是抑制诉讼的重要手段,因此,并无必要通过ADR进行分流,“法院的不可接近性,即拖延、拥挤、昂贵,不一定要求改革司法制度,相反,它有某种积极的意义”。  最后,ADR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其结果可能会对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因此,过分发展或强调ADR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功能。特别是,纠纷的解决有时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对比,即双方可拥有的各种资源;在非法律的方法中,这种实力对比往往是直接的,因而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协商或交易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ADR最大的隐患,必须引起充分的注意,尤其应该强调在纠纷解决中“保护弱者”,“ 保护人权”。 

    笔者认为,不能过高估计庭前复合模式的实际效用,而且要认识到这种模式发挥作用的有限性。庭前复合模式不过是探索出的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已,它的程序和功能设计先天不足,日后亦无法取代裁判方式解决纠纷的主体地位。有相当多方面的因素都能限制它功能的发挥,并且还将成为这种模式发育和成长过程中的障碍因素,表现在:(1)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努力和诚意,一方或双方的消极态度会使合意难以达成;如果恶意借此拖延纠纷解决过程,即导致程序的滥用;(2)当事人对最终结果寄予过高的、不切合实际的期望值,使协商难以达成;(3)当事人缺少对程序的了解,事先准备和交流不足,会使纠纷解决过程收效甚微;(4)当事人没有耐心进行协商;(5)缺少使当事人消除对立的环境;(6)庭前调解组织缺乏权威性;(7)律师过于精明、当事人斤斤计较,不肯做出任何合理让步;(8)一些律师持消极甚至抵制态度,鼓励当事人放弃协商努力,继续诉讼等。诸如此类的原因都可能成为阻碍庭前调解发挥作用的因素。而一旦庭前调解失败,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因此,庭前复合模式或以后称之为中国的法院附设ADR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要求当事人的诚实参加,以及建立必需的制约机制和提供促成合意达成的条件。庭前复合模式要走过的路,是艰难而长远的。 

来源:临湘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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