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被告A村为修建该村范围内的村级公路,将该村级公路硬化工程交由该村十组负责办理。12月9日该村十组选出两名群众代表与原告黄某某及另一承包人吴某某签订《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某、黄某某马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公路所对公路进行抽样并送至岳阳某专门公司进行检测,2010年2月4日该公司出具的一份拉弯强度记录表评定该工程强度合格率为0%,公路所以此认定该工程不合格,被告A村遂停止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黄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9400元,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违约金和因违约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此案的处理既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到当地群众的团结、和谐,更影响到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稳定,甚至可能造成当事人闹事、上访等一系列负面后果。承办法官首先欲通过调解处理此案,但由于此事在原告黄某某与该村十组群众之间矛盾已久,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各种方式的调解,此案仍然未得到有效解决。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的原则,且在第一次延长的审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承办法官通过多次向院领导、县政法委、县政府、上级法院汇报该案的情况后,决定以判决的方式处理该案。
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本案合同中另一承包人吴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放弃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公路所已向该村级公路项目拨付资金35000元。益阳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某些问题已向吴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黄某某承认该村十组已支付给他45600元,也承认该组代替他支付民工工资3000元,支付砂砾石款3000元,还承认该镇政府已代付工程款5000元,另外还承认已收取1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某和案外人吴某某没有承建资质,其与该村十组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公路所提供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的证据有证明力。水泥厂赔偿的50000元应作抵工程款。该项目工程款按合格工程计算为160000元,原告已承认收取组上工程款72600元,水泥厂的赔偿款50000元作抵后,原告黄某某损失的工程款只有3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他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费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委会研究,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A村十组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的工程款37400元。湘阴法院:熊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