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5日,被告贺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小轿车与原告姜某某丈夫姜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均为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致使原告姜某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姜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贺某某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共识,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特殊侵权,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两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在机动车应当购买的最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由肇事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某为一方车上人员,对该方而言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适用的范围,该案原告姜某某的第一赔偿顺序人系被告贺某某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因被告贺某某未依法进行投保,故依法应由被告贺某某代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也是对其违反未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进行的处罚,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根据各自的责任程度划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