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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弊端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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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 弘  发布时间:2012-05-08 10:40:54 打印 字号: | |
  前言:近几年来,由于医疗服务市场化,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的呼声不绝于耳,因而引发的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层出不穷,医患关系紧张已是不争的事实。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大量增加。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离不开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上的种种弊端导致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从而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法院审理民事医疗纠纷案件来说成了走过场。笔者通过归纳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从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共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29例案件,来评析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弊端和对策。

  一、现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湘高法【2005】33号文件精神【1】,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必经程序。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从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共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案件29例,当事人满意率为零,阳性结果仅一例(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主次责任,医院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认为在划分责任界限上也不公平,不满意,最后该案法院做工作调解结案的。没有一起由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结案的,均在完成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再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选择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医疗过错或过失鉴定后结案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本院审理民事医疗纠纷案件完全成了走过场。

  二、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弊端

  (一)、医学会的宗旨决定了鉴定将存在不公正的可能性。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是各级医学会,而《中华医学会章程》确定:医学会的宗旨是“...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由此可见,其宗旨是要“维护”其“权益”,为其“服务”【2】。参与鉴定的专家都是临时聘请的本地区内各医院一线临床专家,都是同行,他们之间相互基本都认识,有可能是师生、同学、师兄弟、师姐妹的关系。自己在工作中难免不出差错,“今天我出问题,你来鉴定,明天你出问题,我来鉴定”,所以他们互相包庇在所难免。

  (二)、医学会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尾只盖鉴定章、鉴定专家不签名和不对鉴定人资格进行说明的问题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要求不相符合。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得不到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当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医学会往往以如下理由拒绝:1、鉴定人员是临时组织的医学专家,他们在各自的岗位上工作都很忙,没有时间;2、他们的身份是保密的,均不愿意暴露身份,怕引起不必要的麻烦;3、鉴定结论是合议制的,出庭不可能把所有的专家都派来出庭,即使是派来了其中的鉴定代表,他出庭回答的问题也只能代表自己的观点,不能代表专家团的集体意见;4、出庭专家的经费问题。这就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了不可能或者失去了出庭作证的意义了。例如:本院曾有一案,当事人强烈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笔者和岳阳医学会沟通了几次才答应出庭。在庭审中专家不肯当庭说出自己的姓名和单位,通过协商就把出庭专家的身份证复印后交主审法官入卷,这跟当事人解释还说的通。可在对医疗事故鉴定质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时专家没有回答一个实质性问题,他们的解释就是鉴定结论是合议制的,他不能代表鉴定专家团的观点,他只能将当事人的问题带回去,通过合议后书面回复,专家虽然来了,却没有达到目的,等于失去了出庭作证的意义了,最后当事人不但花了这笔冤枉的出庭费,而且还没有解决实际问题,这样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当然不会服,法院也就不会作为定案依据了。

  (四)、体制的缺陷导致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公正有恃无恐。首先,根据《中华医学会章程》,医学会是“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表面上看,医学会是“社团”组织,不受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实际上仍是卫生局的一个科室,其工作人员仍在卫生局地领导之下,其组织鉴定实际上还是卫生系统的专家给自己系统的人鉴定;其次,医学会头顶着《条例》这“保护伞”,逃脱了本应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这道“符”,失去了监督机制;再次,鉴定人员也是临时抽签确定的专家,鉴定质量的好坏,既不影响他们评定职称,也不作为评价他们工作好坏的标准,没有制度的约束,那就只能在鉴定时凭专家的心情和自己的良心来发表自己的观点了。

  三、建议和对策

  (一)、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中介化。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条例》虽然对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上作了部分修改,改由医学会作为医疗事故鉴定主体,理论上改变了之前卫生行政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但在随后的实践中越来越让人感觉有种“换汤不换药”的味道,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按照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中介化,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彻底的脱离卫生系统,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二)、将非卫生系统(如:政法系统、医学院)的法医纳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名册,每起医疗事故鉴定都应有非卫生系统的法医参加鉴定专家团,而且原则上安排他们担任鉴定主持人或组长。法医有丰富的鉴定经验,非卫生系统的法医没有与医院、医生之间的裙带关系,可在程序上体现公正,有利于司法的应用及医患双方协商的使用,如果安排他们担任鉴定主持人或组长的话,那就更能让当事人,特别是患方的信任了,这样,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对立面就小很多了,对立面越小,就越容易沟通,越容易沟通,问题就越容易解决。

  (三)、建立由法医作为第一鉴定人签名和另外选定一医学专家代表二人签名制度,并由签名人负责完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法医鉴定签名制度由来已久,已成惯例,他们签名没有临床专家的那种害怕暴露身份,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的压力;其次,有二名鉴定人签名完善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再次,明确了由谁作为鉴定人出庭作证,解决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难,鉴定人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

  (四)、异地鉴定。选择异地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也是保证鉴定客观公正的途径之一。

  (五)、邀请医学专家作陪审员进入合议庭参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国外医疗侵权鉴定制度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如:德国法院有具有医学知识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专门审理医生责任,还可以在法院编制的专家名册中选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出具结论并判断是否采信【3】。我国现阶段不能像德国那样,但可以多吸纳些医学专家为法院陪审员,将医学专家以陪审员的身份进入合议庭参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是完全能做得到的,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关于加强陪审员制度的规定。

  结束语:我们也应该认识到,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条例》已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了重大改革,《条例》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的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说目前医学会所具有的庞大的专家库及其拥有的技术水平很难有其他鉴定机构与之抗衡。但社会在进步,一种制度的出台是根据社会的需求而制定的,同时也因与社会的需求不相适应而淘汰。目前运行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已经与社会需求出现了矛盾,特别是在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了一些问题。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对医疗方面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条例》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和补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性”地位,给我们基层工作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指明了方向。但还不够。笔者认为,国务院应该对《条例》进行修改,或者最高院应该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和诉讼制度良好地接轨,确保鉴定的公正和权威,以更好地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参考文献:

  【1】日期:2005-3-2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工作的通知》

  【2】来源:法律快车 日期:2009-10-23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不合理性分析》

  【3】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论文集(上)《医患纠纷鉴定的定位与思考》作者系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峰、李春国。
来源: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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