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2010年7月底,原告马某通过被告汪某某介绍请司机杨某某将两批粮食共计19.871吨送到被告钟某某在被告某粮食公司所下设的粮食储备分公司开立的送粮账户上,粮食储备分公司向马某开具了“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和“汽车衡计量单”,随后马某将“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和“汽车衡计量单”交给了汪某某,并由汪某某又交给了钟某某,之后被告钟某某持该“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和“汽车衡计量单”在被告粮食公司粮食储备分公司结账并领取了全部粮款。在此过程中,原告马某找到被告汪某某,称还有11840元粮款未收到,而汪某某则称被告钟某某还没有将这笔钱付给他,应该找钟某某要,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作为出卖人享有要求买受人即被告钟某某支付全部粮食款的权利,被告钟某某称他已将应付的粮食款全部付清,否则的话原告马某所取得的粮食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和“汽车衡计量单”就不会到他手里。从法院所查明的被告钟某某已在粮食公司下设粮食储备分公司就原告马某所送到他送粮户头上的全部粮食结账并领取了全部粮款的事实来看,可以推断出被告钟某某的这一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否则的话,钟某某就不可能持“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和“汽车衡计量单”在粮食公司结账并领取马某所送进其账户的粮款,在此情况下,原告马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被告钟某某尚有11840元粮款未付的有效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本案中原告马某所提供的各个证据均不能单独或相互结合证明被告钟某某尚欠其粮款11840元的事实,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上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在经济领域中,涉及到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事项应当谨慎对待,对有关金钱的凭据一定要保留,不要因为朋友等面子问题而使自己遭受不应有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