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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龙不服华容县商务局行政扣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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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桂锋  发布时间:2012-05-17 08:40:0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被告违法行政 假冒商品不予返还 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依职权查处经营假冒商品违法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委托范围扣押假冒商品,其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在其扣押的商品已经被确认为假冒商品时,不能以扣押行为违法为由判决将其返还给经营者,而应当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出发,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容县酒类产销管理执法大队是被告华容县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的下设机构,受商务局委托(委托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全县酒类产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2011年4月14日11时,该执法大队执法人员颜艳华、熊凡、邵明艳等在例行市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刘义龙无酒类经营相关手续,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并在其位于华容县城关镇血防办附近的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假冒的小瓶装“贵宾郎”酒20件(每件24瓶),执法人员认为该批涉假酒外包装明显破损疑为私自回收利用、瓶盖封口标签防伪标志被人为擦去、喷码有误,造假证据明显,即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没有引用具体条款)对该20件酒以酒查扣通字[2011]第0414号《酒类经营违法案件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予以扣押,并在扣押财物清单中注明“2件贴有贺记商行标示,18件无标示、喷码有损”。在对该批涉假酒实施扣押后,商务局向该酒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假办提出对包括刘义龙被商务局扣押的无标示、喷码有损的18件(432瓶)在内的456瓶(另24瓶系从其他经营者处扣押)“贵宾郎”酒鉴别真伪的鉴定要求,该公司派员鉴定后于2011年4月19日以郎酒厂有限公司打击假冒办公室鉴(2011)第018号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所送456瓶“郎”牌样品属假冒该公司产品。4月25日,商务局向刘义龙发出华商告[20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其作出没收假酒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4月27日,刘义龙提出听证要求,5月19日,商务局应当事人要求在该局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6月2号刘义龙对扣押行政行为不服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酒类扣通字[2011]第0414号《酒类经营违法案件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并返还非法扣押我“贵宾郎”酒20件;二、撤销华商告[20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商务局答辩认为其执法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适当、定性准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华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华容县商务局酒类扣通字[2011]第0414号《酒类经营违法案件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二、华容县商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所扣押的已被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产品的18件“贵宾郎”酒进行处理,并将另外2件“贵宾郎”酒返还给原告刘义龙;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义龙负担20元,被告商务局负担30元。当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认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商务局有权依法主管华容县境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华容县酒类产销管理执法大队是商务局的下设机构,受商务局委托对全县酒类产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故华容县酒类产销管理执法大队有权以商务局的名义对全县酒类产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但其并未得到行政强制措施的委托。本案中,华容县酒类产销管理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法于2011年4月14日对市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刘义龙没有办理酒类经营相关手续即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并在其华容县城关镇血防办附近的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假冒的小瓶装“贵宾郎”酒,执法人员对该事件进行处理是依职权进行的。但在处理过程中,适用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扣押的条款,因此,华容县酒类产销管理执法大队扣押涉嫌假冒的小瓶装“贵宾郎”酒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该批涉假酒实施行政扣押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先扣押后鉴定,程序颠倒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执法大队对涉假酒实施行政扣押超出了委托范围,是违法行政行为。综上,商务局在对刘义龙实施的此次行政扣押中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退回被扣押的20件“贵宾郎”酒的诉讼请求,按照通常理解,行政扣押行为因违法被撤销,被该违法行政扣押行为扣押的物品就应当返还给行政相对人,但本案被扣押的20件“贵宾郎”酒中,有18件无标示、喷码有损,且已被酒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鉴定为假冒该公司产品,虽然商务局对假冒酒扣押、鉴定程序颠倒,违反法定程序,但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的规定,被侵权企业即酒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应商务局的要求,对涉嫌假冒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假冒该公司产品,因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不影响该批酒是假冒酒的实质。如果把这些假冒酒返还给原告任其流入市场,显然将会扰乱酒类流通管理秩序,给国家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经营者法定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立法原意,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实际上等于变相地支持了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除2件没有被认定为假冒“贵宾郎”的酒应当判决返还给原告外,必须旗帜鲜明地要求被告商务局对18件假冒酒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此外,对原告要求撤销华商告[20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另一行政行为,应另行处理,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法院亦不予支持。

来源:华容法院
责任编辑:常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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