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在承包合同中因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的案件,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代理行为?
[要点提示]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案例索引]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8日)
[案情]
原告:华容县鹏程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水乡街。
法定代表人曾鹏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华容县城关镇渔湖新村35号。
被告: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扶承波,村主任。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007年6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曾鹏程经新建乡河口村的胡辉介绍,与被告方时任党支部书记谢圣祥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谢圣祥说村里修路差钱,想将本村所有的河口外洲李家巴围提前出租给他人造林,曾鹏程表示愿意租赁,经协商后,谢圣祥于2007年7月29日收取了原告200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是李家湖巴围第二任(轮)承包定金,同时在收条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陈述:2009年10月15日,谢圣祥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纸租地造林合同,该合同出租方载明为被告和新建乡水利管理服务站,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在2012年2月1日前将土地逐块搞好清基扫障,落实权属交原告使用,租期为20年,按约定先交定金60000元,尔后,原告方加盖了单位公章,谢圣祥加盖了明显与村委会公章不符的公章,新建乡水利管理服务站没签字也没盖公章。当时,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又补交了40000元定金,由谢圣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2011年原告方派人到被告方洽谈租地事项时,现任村领导以谢圣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村里无关,拒不承认租地合同及收取定金的事实。另查明,谢圣祥现下落不明。
[审判]
(2011)华民初字第204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明确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方原党支部书记在没有经上述程序就与原告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其租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签订合同之前,谢圣祥作为在职的党支部书记收取了原告方20000元的定金,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因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圣祥有权代理被告实施民事行为,谢圣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谢圣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此款应由被告方依法予以返还。至于签订合同后原党支部书记又收取的40000元定金,因是其个人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原告向其个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容县新建乡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容县鹏程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华容县鹏程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后,二次支付价款的行为是否均构成表见代理,又如何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首先在条款形式上有瑕疵,出租方加盖的公章与村委会公章明显不符,同时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价款20000元和40000元的二纸收条,均由村支部书记收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在合同无效后,应由被告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40000元的收条系支部书记个人出具,而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出具的40000元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 本案判决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实则是盖章与表见代理的认定关系。我们说表见行为指行为人表现出的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或被代理人表现出的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行为或语言。本案行为人方面存在使人以为其享有代理权的外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并在出具的第一张收条上加盖了被代理人公章。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应当做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因行为人系被告村支部书记,在现行村委组织的体制下,村主任虽是法人代表,但实际权力拥有者是支部书记,通常从一般理性出发认为,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以及盖章的信赖程度极高,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主观上属于善意,对行为人出具第一张收条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对第二张收条,虽然行为人作为负责人出具收条,但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合同印章系伪造,我们主张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要注意对单位的保护,不能仅仅以行为人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由,就轻易裁判单位承担责任,所以对第二张收条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