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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未遂也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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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硕望 刘继雄  发布时间:2012-05-22 08:28:32 打印 字号: | |

    5月22日上午,笔者从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获悉,被告人江宝龙入室盗窃被抓现场,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临湘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江宝龙到临湘市绿化广场,采取沿水管爬楼并用钳子剪开防盗窗的方法潜入家属楼9栋A单位黎细浪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黎细浪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江宝龙在离家属楼20多米远的地方摔倒,黎细浪便抓住江宝龙的衣领还朝其身上打了几拳。被告人江宝龙因被黎细浪抓住脖子呼吸不畅便咬了其右手食指一口,黎细浪就将江宝龙按在地上并对其实施捆绑。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黎细浪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查,被告人江宝龙在黎细浪家未盗取到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江宝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黎细浪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宝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宝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宝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宝龙参与盗窃是受同伙的引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江宝龙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被害人的陈述完全相吻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同伙共同作案。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江宝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宝龙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故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临湘法院
责任编辑:常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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