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经过:卢某于2012年3月到A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出血性鼻息肉,后经手术治疗出院。出院后仍感鼻子不适,到B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发现鼻腔内部有一块纱布,取出后渐感舒适。后与A医院索赔,A医院同意赔偿,但是赔偿额应剔除职工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卢某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分歧。
争议焦点:卢某认为第二次住院全部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应由A医院负担。即使卢某享有职工医疗保险,但是其是通过职工交医疗保险金后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应剔除。
A医院意见:卢某享有职工医疗保险,其花费已经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不在损失范围之列。故不应赔偿。
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笔者意见: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具体操作也不一。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人身审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患方主张的医疗费已在单位或社保报销的部分,仍应计入赔偿数额。也有的法院认为保险最基本原则是社会补偿,不能让受益人从中牟利,职工医疗保险已经报销了一部分,那么这一部分应予以剔除。笔者认为不能剔除,理由有四:
一、职工医疗保险是职工福利的一部分。其享受的前提是以职工支付职工医疗保险金为对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并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倘若一味的将职工医疗报销部分剔除则相当于被害人和其单位共同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金失去存在意义,其只是侵权人减责的理由,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二、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依据是契约之债,请求损害赔偿依据的是侵权之债,两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能混同。
三、有人认为若不扣除则相当于被害人从中获利,并引用法律谚语“任何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其实不然,因为健康、生命无价,不能以金钱作为衡量标准,因而也不存在获利问题。而且体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精神,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并不能因为被害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得相应赔偿后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不剔除并不意味着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任何没有职工医疗保险的潜在受害人而言,侵权人都应承担赔偿实际损失责任。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享有职工医疗保险,但侵权人仍只是负担在受害人没有职工医疗保险时应承担的部分,并没有加重侵权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