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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苏某是否须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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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严奇志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2-06-01 09:32: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2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从平江县城关镇经平江县童市集镇往平江县三墩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童市镇协洞村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内载原告小李)正面相撞,二车相撞后被告李某驾驶该中型普通客车往其行驶方向的右边道路上避让,避让时撞上被告苏某驾驶的后载李A、苏B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当场翻倒在道路边上,造成李A、苏B、苏某以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认定:被告李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驾驶机动车安全思想不牢、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苏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并载有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基本相当,各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中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小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0天,产生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347.03元,超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4444.43元,原告谢某产生车辆维修损失15344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谢某和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小李的人身损害损失以及谢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对小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被告李某、苏某按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苏某是否需担责,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苏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对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苏某理应按自身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苏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苏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与两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其损失苏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被告苏某对两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须符合四个要件: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才须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即原告谢某、被告李某及苏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谢某、小李、苏某、李A、苏B等多人产生了财产或人身损害结果,这些损害结果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产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行为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具体到原告谢某与小李产生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的焦点中,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与被告苏某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故认定书本身并无不当,但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一个事实即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两车相撞之后,李某向右避让时撞上被告苏某,而两原告的损失是在谢某与被告李某两车相撞后产生的,损害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撞车之前,因此被告苏某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之间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但依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苏某的违法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因欠缺因果关系的存在,其行为对本案中的两原告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两原告的损失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小李的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谢某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谢某的车辆损失,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主张2000元,因此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不予审理。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 严奇志 彭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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