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2日,郑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并搭乘阚某由湘阴县文星镇洋沙湖工业大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湖南长康集团公司前路口通过路口时,与由洋沙湖工业大道东往西行驶的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与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阚某无责任。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花去了部分医疗费用,在与郑某、柳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阚某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赔偿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与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
据调查了解,原告阚某之母徐某于1950年9月出生,现与原告阚某一家共同生活,继父马某出生于1938年10月,于1995年12月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随女方居住,其与徐某再婚前生育了6个子女,现与原告阚某一家共同生活,原告阚某之女于2009年10月,继子于1997年4月9日出生。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亦是确认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是存在一定前提的,能否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是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
本案中,原告阚某在未成年时与继父马某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成年后与继父马某长期共同生活,承担了对继父马某的赡养义务,形成了抚养关系,继子尚未成年并受原告阚某抚养教育,为原告阚某的法定抚养对象。而原告之母徐某未抚养教育其继子女,亦未与之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原告阚某之母徐某的抚养人数不应加算其继子女,只能计算其亲生子女,而在计算原告阚某继父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其抚养人数应计算其继子女即原告阚某及其亲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