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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借款未盖公章 职务行为公司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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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奇志 曹维  发布时间:2012-06-08 09:36:06 打印 字号: | |
  被告公司经理钟某向原告余某借款30万,但出具的借据未加盖公司印章,钟某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谁应承担还款责任呢?平江县法院近日审结了该起借款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30万元。

  钟某为被告公司的经理。2009年8月,钟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此后,偿还了原告余某20万元。同年12月,钟某与被告公司的会计刘某到原告家,针对欠原告余某的30万元借款,刘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余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分)”的借条,借条署名为被告公司,且钟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同意借款” ,但该借条上未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3 000元。2010年,钟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借款,但被告公司以该借款属于钟某个人的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首先,从借款经手人来看,是在被告公司的担任经理的钟某及担任会计的刘某经手的;其次,从借款、偿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过来看,未盖公司印章的借据应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原借贷关系的延续,原告有理由相信钟某及刘某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未盖公章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认定。再次,虽然被告辩称钟某借钱不入账构成犯罪,该公司并未得到该借款,但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后,由于原告在出借过程中审查不慎,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因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常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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