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1038号。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少威,男,汉族,1996年6月出生,学生,住屈原管理区营田镇青山寺居委会。
法定代理人陈光,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
法定代理人陈阳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权,该校教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凌林,男,汉族,1997年4月出生,学生,住汨罗市车站北路汨罗市信用联社宿舍。
法定代理人杨仕,杨凌林之父。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陆军;审判员:王光星;审判员:廖拥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系汨罗市城郊中学的学生,2010年12月22日下午上第七节体育课时,老师组织班级篮球赛,在比赛中,原告在争抢篮球时被被告杨凌林撞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除获得部分医疗保险外,仅杨凌林的父母看望给了500元。原告的巨大损失无人承担,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20.8元。
(2)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辩称
原告受到伤害,学校没有过错,但是深表同情和遗憾,学校也愿意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的要求太高,学校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3)被告杨凌林的法定代理人辩称
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杨凌林没有过错,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没有对其及时救治,加之学校提供的场地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少威与被告杨凌林均系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的学生。2010年12月22日下午第七节课,在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中,原告陈少威与被告杨凌林肩膀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由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陪护人员一人两个月,鉴定费1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从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4275.68元,被告杨凌林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500元,其余损失部分费用的承担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因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从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汨罗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医疗发票;
(3)汨罗市城郊中学出具的证明;
(4)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的理由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少威在学校读书期间因为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赛受伤,属于正常教学过程中的意外事件,对此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被告杨凌林以及原告均不存在过错,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根据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分担原告损失的40?;原告陈少威和被告杨凌林均未成年,由其法定监护人各分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71元,扣除医疗保险基本统筹基金支付的4275.68元,个人自付金额为6295.32元;2、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终结,却未能保存完整的医疗票据,本院考虑后续费用也必须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3、残疾赔偿金:20658元/年×20年×20?=66262.8元;4、护理费:20658元/年÷12月×2月=34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人×1人=72元; 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9273.1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缺少医疗机构的特别说明,加之考虑本案原告的伤害并非因对方过错而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陈少威的各项损失79273.12元,由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承担31709元;由被告杨凌林承担23282元(诉讼前支付的500元已经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陈少威自行承担;上述应给付部分限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陈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陈少威承担655元,由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承担873元,由被告杨凌林承担655元。
(三)解说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 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原告按照学校安排参加篮球赛,并在比赛中受伤,其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杨凌林同样是被安排参加篮球比赛,虽在比赛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而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但这是体育竞技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事件,属于意外,被告杨凌林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被告汨罗市城郊中学安排原告与被告杨凌林参加篮球比赛,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教育、管理上的不当,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在原。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且本案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本院依照公平责任原则作出了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