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内部究竟是什么地位呢?它起什么作用?它是否能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她的职权?各级人民法院是否又给了司法警察的职权呢?它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完成了每项工作任务后,在人民法院的审理案卷内又有什么体现吗?笔者在基层人民法院从事了十几年的审判工作和十几年的司法警察工作,现就这几个问题谈谈在工作中的实践和体会,以供商榷。
一、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内部有职无权
(一)立法中的模糊概念法院难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工作分为三大块,其一是审判员(含书记员),其二是司法警察,其三是行政管理,而三大块都有明显的分工、合作关系,其主题都是为审判工作服务。这就好比人民法院是一个戏剧团,每个案件也就好比是一本戏剧,每一台戏都有主角、配角和锣鼓半台戏。由于分工不同,他们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都为唱好这台戏服务,但他们在演戏的过程中又是谁也不取代不了谁。
我国确立了三部诉讼法,对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这三部诉讼法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的诉讼参人与和旁听人的处罚作了不同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诉讼参与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来分析是立法授权给人民法院,至于人民法院怎样分工、由谁处理那就是法院内部的事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以下拘留,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六),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就这条文来分析他与《民诉法》的101条其本相同之处都是立法授权给人民法院,但《行政诉讼法》第49条不同之处是做了具体规定: “须经院长批准和可以申请复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人员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去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罚款、拘留必须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条文与《民诉法》10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大不相同,立法机关直接授权给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指定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来分析“三大诉讼法”中的民101、行49、刑161条对被处罚人的处理,在同一个人民法院,同样是一个法院的审判员,同样是在一个审判庭开庭审案,同样是处理司法治安秩序问题,而在授权问题上一个是立法授权,一个由人民法院授权。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差距呢?只怕谁也说不清楚。
维护司法秩序本身就是司法警察的职权,为何司法警察在处理司法治安问题上只能站在一旁听从审判员的指挥而没有发言权呢? 故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法问题上的确难已分工,本人也感到有一定困惑。
(二)人民法院给司法警察授职不给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害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司法警察行使职权。《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同时明确了司法警察八项职责即: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三、送达法律文书;四、执行传唤、拘留;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六、参与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七、执行死刑;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按照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款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既授权又授责。但司法警察在实际工作中情况又怎样呢?第一,《刑诉法》在立法时立法机关就把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等司法治安问题的处理权交给了审判员。第二,《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也把开庭时发生司法治安问题的处置权也交给了审判人员。在这一问题上司法警察只落得有责无权,有名无份的地位。
二、司法警察工作在基层人民法院存在的问题
由于在立法中的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偏差问题给基层人民法院带来了冲击法庭,哄闹法庭,罪犯脱逃、殴打法官,诉讼参与人等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形象,这些问题的存在是与司法警察的责、权分不开的。
存在的问题一、聋子的耳朵——配相
(一)、在某些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的确按组织法规定的比率配备了司法警察干警多名,但是司法警察在队办公的干警又有几个呢?实际上是被院领导安排在法院其他岗位上,给大队带来警力严重不足,如:2002年7月24日河南周口中院在西华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张瑞华等13名特大抢劫,盗劫团伙犯罪进行公开审理,由于警力严重不足,在给犯罪嫌疑人上械具时罪犯张瑞华趁人不备跳窗脱逃。这就是该院配备司法警察人员时警力不足、押解的司法警察成了配相的原因之一。
(二)、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而展开工作,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是司法警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但因有责无权不能发挥司法警察的真正作用,故而出警不出力,派提押警察不派警卫法庭的警察。如2011年某市中院刑事审判庭在汨罗市人民法院审判庭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旁听人员翻越栏杆冲上审判台殴打诉讼参与人,致使诉讼被迫中止,随后也就不了了之。对这一旁听人员殴打诉讼参与人事件笔者作一假设,如果该案在审理中殴打的是审判人员,情节较轻,按《刑诉讼法》161条之规定,一旦该审判员作出决定:“对其旁听人员处以罚款或者拘留。”该审判员又如何了难呢?第一审判员是代表法院对旁听人员违反法律的处罚者;第二又是司法治安纠纷中的受害者,二者能合二为一吗?按理,按法该审判员应该回避,但《刑诉法》确实授了权。如果被罚人不服硬说是:“公报私仇”,且不是“乌龟不像壳像”,法官自找麻烦吗?开庭审案、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本身就是司法警察的职权职责,而在这一司法治安案件中司法警察仅仅只起了制止事态发展的作用,难不是配相吗?
存在的问题二:瞎子带眼镜——多余的框框
按理说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大权从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来看司法警察是不可缺的一部分。他既要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又要参与审判程序中的各项活动,除此以外基层人民法院还把人民法院的整个安全秩序都交给了司法警察,但实践又是怎样呢?
(一)、2010年6月10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发生一起枪杀法庭干警案件,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枪杀我们不讲,但基中有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是该院对司法警察的工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为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有与无、多与少都一样,而造成该院的严重损失。设想如果我们按人民法院所需配足司法警察,严格执行安检制度进行安全检查,还会有这么严重的事件出现吗?这难道不是司法警察工作在人民法院是多余的原因之一吗?
(二)、司法警察工作职责之一的法律文书送达被法院审判员、书记员取而代之。这项工作在基层人民法院恐怕带有普遍性,都认为一份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只要人民法院送达给了当事人本人签了收,就算是完成了任务。至于是审判员还司法警察送达就无关紧要了。其后果将会带来什么恐怕无人研究和深思。笔者认为:其一、审判员、书记员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是剥夺了司法警察的职责;其二、审判、书记员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失去了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相互监督的作用。其三、审判员、书记员代为送达法律文书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之中的“回避”、“送达”程序。综合上述三点,我们假设在某个民事案件中,审判员将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亲自送达被告人家里,并且被告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了收,按理说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应该是没有什么关系。可是如果该案的原告律师在开庭前来法院查阅案卷时发现法律文书是审判员送达的而且地点在被告家里签收的,该律师在开庭时提出二点意见:1、法律文书应由司法警察送达,是司法警察的职责;2、审判员既送达法律文书又审理该案案件,还在被告家里提前会见当事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主审法官回避。这种场面一旦出现该主审法官只怕有理也说不清也无法驳回原告律师的请求。故此人民法院到至今还抱着送达法律文书谁送都是一样的思想也就是存在着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内是多余的思想。
(三)、司法警察工作职责之二,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开庭提押罪犯。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均由审判员一人带一名书记员去监狱自提自审,其理由是罪犯犯罪较轻,检察机关又有建议,在监狱里审理安全,不需要那么多人去兴师动众。故而这里面失了二个方面的职权:一是剥夺了司法警察工作提押罪犯的职权;二是失去了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相互监督的作用。这一问题的存在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工作不重视是多余的指导思想。
存在的问题三:万岁爷的马桶——没你的粪(份)
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是审判,法院的各项工作都是为审判工作服务。但是,前面提到的人民法院审理每个案件好比是一台戏,审判是主角,书记员、司法警察都是配角。俗话说好“红花虽好要靠绿叶扶”那么人民法院是怎样看待司法警察这位配角的呢?第一,人民法院的审理案卷中很难看出司法警察的工作量,在“主角”的眼里只要是我审的案件都是我的成绩与他人无关。第二大部分人民法院的年终总结各审理庭室的总结篇幅很长而司法警察的总结一笔而过,第三人民法院为了使每一个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证据扎实,也就领导们常说的“办成铁案。”在人民法院内专门设置了“案件评查中心”这样的一个机构,评查全院的各类案件,同时高、中院每年年度都要对基层人民法院各类案件进行抽查,人民法院做这些工作,其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但人民法院评来评去,上级法院查来查去把一件可以说是程序不合法的事遗忘得无人问津。即:“审判员送达法律文书和提押罪犯的程序。”只字不题还认为程序合法与司法警察无关。第四,由于基层人民法院财务受地方财政的控制人民法院不得不搞一点,办案效益挂钩,故而审理庭室有一定的返还资金作为办案经费开支,这些经费都由审理庭室掌握开支,司法警察参与办案是件件到位、案案到场,想要经费开支必须先文字报告,等院长批准后方可开支,没有一点自主权,这难道是司法警察未参与办案吗?只能说是:“万岁爷的马桶不是没有你司法警察的份吗?”
三、解决问题的意见
第一、还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的工作职权
1、①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改立法授权给审判员变立法授权给人民法院,使《刑诉法》161条和《民诉法》101条《行政诉讼法》49条形成一个主法授权的模式。②人民法院将目前司法警察机构改为一个行政主体,附属人民法院,授权:一是保卫人民法院的安全,对破坏人民法院的财产,违反检查和违反刑161条、民101条、行49条的人员进行查处;二是司法警察大队长(县级)列入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三是司法警察大队(县级)可分为保卫中队、押解中队、文书送达中队行使职权;四是以汨罗市人民法院为例,将送达文书的中队由司法警察大队派至刑、民、行审判庭办公及时协助审理庭室送达文书和值庭工作,但派出的司法警察必须属法警大队领导、编制调动必须由司法警察大队安排。
2、人民法院在立法授权的前题下进行明确分工。一是诉讼参与人如果违反《民诉法》101条,《行政诉讼法》49条和《刑诉法》161条情节较轻的由审判员当庭作出决定。二是旁听人员违反上述条文情节较轻的应由值庭的司法警察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快速做出反映迅速制止事态发展。查处的程序是①将违反上述条文的旁听人员强制带出法院;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笔录;③对受害者开出伤害委托书由法医活体检查;④做出处罚决定或调解处理;⑤情节严重移送检察机关提出公诉。这样既达到审案的继续审案,又达到了“审”、“治”二不误,还偿还了司法警察的处理权,又何乐而不为呢?
第二,还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应有的工作职责
目前在世界上的职权与职责都是基本对等的,有这么一项职权就有那一项职责。如果有权无责或者有责无权都是无法解决具体问题的,同时也将会带来不应出现的麻烦,因此司法警察对司法治安问题的处理、提押,送达法律文书绝对再不能由审案法官、书记员取而代之。人民法院再也不能违反自己的审判程序。
第三,还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内工作应有的荣誉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内是一个管理司法治安的一个机构,司法警察是组建人民法院队伍的三分之一,不是一个机器人,他有他的职权,有他的职责,也有他成绩,当然他的总任务是为审判工作服务。故此法官、警察的工作应是分工合作,成绩应是分明,成绩必须要与实际工作对等,绝对不能法官一手独揽,否则还要司法警察这一机构立在人民法院干什么呢?建议一、人民法院对案卷评查,抽查时凡法律文书的送达、罪犯的提押是审判员或书记员办的一律是违反程序,应为不合格的案件,从中映托出司法警察工作的荣誉。建议二、人民法院在案卷的副卷首页设立一表格,即:“人民法院干警参与审理工作备查表。”内容是: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书记员姓名、司法警察姓名,审委会合议人员姓名等。增设这样表格便于案件评查和上级法院抽查,也自然而然增长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知名度,同时也有依据证明了人民法院内部相互监督机质的透明度,同样也就提升了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地位。
人民法院处在各类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是解决矛盾的最后驿站,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群众寄予了深深的厚望,有矛盾时首先想到的是找人民法院,这既是压力但同时更是动力,我们要树立法院的权威,目前单靠“法官”是不够的,可能还要部分依靠法院的“警官”,只有“两官”完美的结合起来,法院的权威才会有绝对的保障。法院每年案件越来越多,矛盾类型也呈多元化发展,突发事件时有发生,司法警察在依法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时起到了一些特殊的作用,其职责和作用目前是不可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