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称,2011年11月3日时,原告某某乘坐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小车经S306线行驶至新开镇大许家路段时,因弯道车速过快,驶入路边田里冲上田坎,将车上原告从后窗摔出车外,在后滑中后保险杠将原告压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迎春、周满姣不负责任。肇事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如何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周某某进行赔偿产生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为被告许某某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不属于“第三者”,不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周某某虽然是车上乘客,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被摔出车外,在车外受伤,其身份已经发生改变,应为“第三者”,应当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至于第三者的范围,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可见,交强险就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依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在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但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往往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两者在车辆运动的过程中随时有可能发生身份的转换。而两者发生身份转换的时间点应当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准,也即必须以受害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这一特定时刻是否在车内为标准来判定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至于何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点,则应以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受伤的那一个时间点为准,也即以受害人在受伤的那一刹那是在车上还是车下来判定。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人员”也即所谓的“第三者”。
第三、具体到本案来看,原告周某某乘坐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小车,因弯道车速过快,驶入路边田里冲上田坎,将车上原告从后窗摔出车外,车辆在后滑中后保险杠将原告压伤。可以看出,原告周某某虽然是车上人员,但是因被告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周某某被摔出窗外,后被车辆保险杠撞伤,故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周某某已经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属于“第三者”,故原告周某某应当作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法院在判决中采取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某应当属于第三者而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