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梅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梅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梅某伙同另外两位同伙(均在逃)等人在临湘市桃矿锌品厂采取闯空的手段,盗窃作案5次,盗得球磨机衬板64块,价值人民币27264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852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球磨机衬板46块,价值人民币19596元,得赃款625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8520元。被告人梅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球磨机衬板38块,价值人民币16188元,得赃款600元;其中未遂一次,价值人民币8520元。
2011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共收购该团伙盗窃的球磨机衬板44块,价值人民币18744元,销得赃款78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梅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2011年7月2日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梅某、彭某自愿认罪并退清了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作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