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审理了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在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判决。
案情:2008年11月,原告贺某之弟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在浏阳市永安镇制造产业园区纬二线鼎铝公司门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其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后贺某某被发现自杀在一山林中。2009年11月,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就贺某某与被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陈某于当日向贺某某生前指定的继承人原告贺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6月1日前将赔偿款157217.9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某。但被告陈某至今未向原告贺某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贺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立即支付赔偿款157217.9元及逾期利息19779元,并向原告贺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贺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且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向原告贺某支付赔偿款157217.9元。贺某某在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贺某在被告陈某出具欠条时也未与其约定利息,而贺某某是自杀身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原告贺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