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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外的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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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飞涛 彭万程  发布时间:2012-08-22 10:58:08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概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来系关系比较密切的朋友,毛某某在长沙工作,通过毛某某的同事谢某某介绍,周某某认识了在长沙市经营钢材生意的李某某。2007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带着被告孙某来到长沙,与毛某某、谢某某介绍的李某某商谈钢材买卖的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李某某,需方为孙某,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主要条款“需方总需求量为1500吨左右多种型号钢材,结算价格以南方建材市场当日价格基础上加160元/吨,供方先垫付25万元,剩余部分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与毛某某、谢某某、孙某就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担保人为毛某某、谢某某,被担保人为孙某,担保权人为李某某,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孙某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购销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供方向需方共送过二次钢材,货款共计196000元,购货方付了6万元,由于货款未付清,供方没有继续供货。2007年11月30日,周某某在长沙向李某某出具条据:“今欠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承诺到2007年12月5日还清,没还计息1.2万元,最后期限2007年12月12日还,否则由本人和孙某负责(如继续运作另议)。”同日,周某某与孙某同到长沙共同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李某某钢材款壹拾叁万陆千元,分二次偿还,07年12月5日付捌万,余款12月7日还清,”孙某和周某某在条据上签了名,同时毛某某、谢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条据上签了字。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又收回货款10000元。后李某某找周某某和孙某索要尚欠货款未果,便找担保人毛某某索要,毛某某只得依担保协议代二被告承付126000元后,李某某向毛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即“今收到毛某某代周某某、孙某还来所欠钢材款126000元”,李某某同时向毛某某出示了一份声明:“合同于07年12月19日作废,特此声明”。同时李某某将周某某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交与毛某某。2008年2月5日毛某某约周某某到湘阴县颐园宾馆,要求周某某还钱,周某某向毛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毛某某代我还了李某某126000元钢材款,如2008年3月2日钱未到位由我负责。2008年3月12日此款没到位由我打欠条给毛某某在10日内把钱还清”。原告毛某某由于未按期收回货款,遂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背景

  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均系湘阴人,周某某在湘阴从事建筑承包业务。本案被告孙某在收货后与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后就泥牛入海,无影无踪。担保人毛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四处寻找被告孙某无果,遂找周某某索要,周某某出具“证明”后仍没有偿还货款。原告毛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与孙某共同偿付代付的货款,本案的复杂关系即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否持担保关系以外的向原债权人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和向该担保人出具的具有欠据内容的“证明”人行使追偿权利?

  三、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毛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到庭应诉;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出庭。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孙某、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26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以其不是当事人等理由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周某某已经部分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四、裁判要点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带着孙某与通过原告毛某某介绍相识在长沙经营钢材生意的李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李某某供应钢材给被告孙某。当时原告毛某某与谢某某共同担保被告孙某偿付货款。但被告孙某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仅和周某某一起与李某某通过结账共同出具“还款协议”,事后二被告仍然没有偿付,原告毛某某在依“担保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后找两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126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所欠货款因周某某已经向原告毛某某出示“证明”,认欠认还,故债务已经转移,他依法不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辩称,他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既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所出条据是因胁迫所致,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针对他的诉讼请求。

  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毛某某凭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出具的“还款协议”和周某某单独出具的条据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孙某偿还债务?

  从“担保协议”主体来看,债权人(担保权人)是李某某,债务人(被担保人)是孙某,担保人是毛某某、谢某某。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应理解为对尚欠货款这笔债务的担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不应理解为仅对孙某个人进行担保,毛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李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李某某将所有债权凭证交给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据此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被告孙某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同时也是被担保人,在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毛某某向李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理应向原告毛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其代理人提出的债务已转移而没有通知他,他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是否是债务人而应承担清偿责任?可从他于2007年11月30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条据和还款协议进行分析,周某某单独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会同孙某共同向李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十分清楚的表明他已经作为债务人向李某某作出了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应履行承诺。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该条据和还款协议系受李某某胁迫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某某与孙某已构成共同债务人,在担保人即原告毛某某依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和取得债权凭证后,原告毛某某已成为债权人,两被告就该笔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毛某某可以凭两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周某某、孙某偿还债务。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2007年11月30日首先周某某出具的欠条有利息约定,但随后其与孙某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则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变更,因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某某不服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民事行为,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2008的8月21日孙某与李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某某是供货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双方为了履行合同,李某某与孙某、毛某某、谢某某又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为确保李某某货款及时清偿,约定债权人为李某某,债务人为孙某。担保人为毛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毛某某、谢某某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从上述两份协议书看,周某某没有签字。但在2007年11月30日周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认可自己欠李某某人民币136000元,又于同一天债务人孙某、周某某共同向李某某出具还款协议,同意分两次偿还李某某钢材款136000元,担保人毛某某、谢某某亦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从上述周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和还款协议说明周某某自愿承担孙某钢材款136000元。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至此,周某某偿付货款的义务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周某某、孙某应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当担保人毛某某代表孙某、周某某偿还了货款后,以李某某的收条和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向孙某、周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周某某、孙某应共同偿还毛某某人民币126000元。至于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协议是否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孙某是否在2008年向毛某某出示了一张内容为“声明上述条据作废”的问题,由于周某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出具欠条和协议上签字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对其行为撤销的主张,因此,周某某上诉认为出具的欠条和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徐某某在证明孙某于2008年1月出示过一张声明以前条据作废,债务不由周某某承担的条据的事实时,两位证人证言矛盾且单一,同时李某某、毛某某均不认可,且2008年2月5日周某某又出具了后面证明,同意负责偿还毛某某126000元。因此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赏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毛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持担保关系以外的人向原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行使追偿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毛某某不能向被告周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其理由是被告周某某不是原“担保协议”的被担保人,在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担保协议”中,被告周某某不负有债务。原告毛某某的担保追偿权是在其履行其担保责任后才取得的,行使追偿权也只能依据“担保协议书”找被担保人追偿,而不能依据被告周某某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来行使担保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毛某某可以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其理由是:

  1、原告毛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取得了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该条文来看,保证人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二,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免责,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保证人不得主张追偿权。第三,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而该案的“担保协议”中,担保人毛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同时债权人李某某将周某某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交给毛某某的行为也可看作是债权转移,债权转移生效后,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2、周某某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与主债务人孙某共同向李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周某某的这些民事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这里牵涉到一个“债务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界的通说认为,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对此,我国合同法第8条有明确的规定。所谓并存的债务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严格说,这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不利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即可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周某某向债权人李某某出具欠条,周某某与孙某共同向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周某某、孙某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第一、第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审主审法官彭万程、合议庭成员蒋利娟、姚禹湘;二审合议庭成员陈玉香、万大洋、胡中岳)。
来源:湘阴法院
责任编辑: 陈飞涛 彭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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