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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型”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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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红燕   发布时间:2012-09-07 08:26:3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运输型”犯罪实际上是从某些共同犯罪行为中或者单独犯罪行为中抽取了其中的“运输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对待,这有着多方面的考虑,如证明责任的问题、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为刑法明文规定进行处罚的一种类型性行为,“运输型”犯罪应该有其在刑法意义上的共有概念和共性特征。

关键词:主观目的性、刑事违法性、空间位移性

   一、刑法中有关“运输型”犯罪的规定

  根据运输行为在刑法体系中的不同表现形式,我们可以将运输型犯罪划分为明示“运输”的犯罪和暗含“运输行为”的犯罪。

  (一)明示“运输”的犯罪

  所谓明示“运输”的犯罪,一般是指以“运输”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或者是选择性罪名中独立成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我国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4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上所列罪名均直接对运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不仅仅体现了运输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法律地位,更彰显了运输型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暗含“运输行为”的犯罪

  所谓暗含“运输行为”的犯罪,一般是指在犯罪构成中,运输行为仅仅作为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必然手段、方法或者情节。它所起的是一种间接的居间性的作用,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必然的和直接的影响。例如: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六章第四节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第六章第九节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以上罪名中的接送、中转、传播、转移等犯罪行为多是以“运输行为”作为手段行为实施的。但是,这种作为手段的“运输行为”并没有在刑罚体系中做出单独的谴责性评价。因此,也相应的缺乏对于仅仅实施了单纯的“运输行为”而不具备本罪的归罪要件的行为的刑罚规定。

   二、“运输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

  无论是明确规定“运输”行为的犯罪,还是暗含“运输行为”的犯罪,一般说来,运输行为本身对于物品的使用价值没有直接影响,物品使用价值的实现必然要通过运输行为或者后续行为的发生。而运输行为在这两者之间起到的应该只是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在运输行为与运输前置行为和运输后续行为之间,它们的主体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部分同一的,还可能是完全不同一的。这就涉及到了罪数问题以及在选择性罪名中如何选择的问题,因此“运输行为”在刑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纵观我国刑法分则罪名各规定,“运输”行为在刑法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运输行为”是选择性罪名中的可选择性事项

  如果运输的前置行为与运输行为或者运输行为与运输后续行为的性质相似,则通常反映在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罪状之中,属选择性罪名。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但由于运输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实现物的转移,而通常随之存在贩卖或者其他危害目的或者危害结果,运输行为仅为实现最终目的的方法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因此,为了使犯罪行为人在行为的各个阶段都能被绳之以法,也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运输行为在整个刑法罪名体系中有其特定的地位和意义。

   第二,运输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导致量刑更重

  如果犯罪的多个行为是由同一行为人实施的,即行为主体由于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两方面同一而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那么该行为主体就应当为其所实施的由多行为构成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某甲,为了谋求暴利,自己伪造了一笔假币,并将该假币从A市运往B市意图出售,在售卖时被警方抓获。案中的被告人某甲实施了多个行为,包括伪造、运输和出售,根据我国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上述行为只需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并进行从重处罚。由此可见,这里的运输行为就仅仅作为一个定罪量刑的情节被伪造货币罪这一重罪所吸收。

  第三,运输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如果行为人之间进行通谋,则运输行为是行为人构成共犯的必要条件

  如果运输行为的主体与运输前置行为或者后续行为的主体不是同一行为人,但是由于行为人之间的主观联系,即通谋,而导致行为人成为共同行为人,为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通谋又可以区分为事前通谋和事中通谋。(1)事前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的,也就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密谋策划,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然后着手实施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丙三人为谋取暴利,事前预谋,制定了计划意图由甲按照传统的土法制造一批火药,乙负责将该批火药由A地运往B地,再由丙转卖给当地的商人,后在一次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就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2)事中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形成的,而是在刚着手或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的,多属于临时勾结、一拍即合的犯罪行为。例如,张某是一名毒贩子,某日张某在贩卖毒品时,恰逢刘某经过,即便叫刘某帮忙运送,并答应贩卖所得可以分成,刘某当即允诺。在这个案子中刘某帮忙运送的行为就属于事中通谋。以上案例中的某乙和刘某两人所实施的运输行为都是他们所犯罪行当中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虽然他们都仅仅实施了一项运输行为,但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均应对其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定罪量刑。

  三、关于“运输”的理解

  (一)传统“运输”的定义

  在《辞海》中,运输是指使用适当的工具实现人和物空间位置的移动的活动,它是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条件之一。 《现代汉语词典》中则表述为:用交通工具把物资和人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 通观两种权威词典对运输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运输在传统意义上所隐含的基本精神是:运输行为体现了中介的特性,运输并非行为之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运输行为促进人和物之跨地域物理性流动。这一含义所指向的是合法状态下的运输对象,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运输行为,一般意义上的“运输”要有发运方、接收方这两个端点,中介方的运输行为使人和物在两个端点之间发生了转移。就货物而言,制造者自己向消费者发送货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运输的特征,但这种发送行为仅是其销售的一部分,与一般意义上的“运输”并不相同。

  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虽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运输,但是在运输的基本精神上却应当是一致的,即都是实现人和物的空间位置移动,具有中介性。刑法中的运输理应符合这一最基本的精神。在考虑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同时,要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来判断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一种解释结论能否被接受,常常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重要线索。 我们对刑法中“运输”的解释,同样应当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否则,很有可能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中 “运输”的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中的“运输”,是指行为人以实现空间位移为目的,违反刑法规定,在境内采用各种方式故意把法定违禁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行为。刑法中的“运输”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运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性质,这是刑法中的运输区别于一般的运输行为的主要特征。运输作为一种行为方式,是一种客观的表现,但是一般的运输行为并不会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如果将“运输行为”置于刑法的评价体系中,它就有了被否定评价的可能性。严格地讲,刑法中的运输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特别是违反刑法规定,这是刑法中的运输区别于一般情况下的运输的关键,也是对违反刑法规定的“运输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运输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而且以实现法定违禁品的空间转移为目的。刑法上运输行为的主观意志只能是故意,而且行为人对于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认识。首先,在故意犯罪中,当行为的对象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故意认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象。 因此,要构成运输型犯罪,行为人要明知自己所运输的对象是法定违禁品而有意去运输,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运输型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履行过程中帮助他人捎带包裹,后包裹被查处含有违禁品,则因为此时行为人没有运输法定违禁品的故意,故其不属于刑法中的运输型犯罪所应当予以处罚的范围;其次,运输型犯罪归责的主观根据,不仅在于行为人认识到所运输的对象属于法定违禁品,还在于其对法定违禁品有实现空间位移的主观目的。换句话说,行为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如果不考察行为人运输行为的目的性,我们就不能正确地界定他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运输型犯罪还是其他犯罪。运输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并且这种目的为刑法所否定。以毒品犯罪为例,现实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为自己吸食毒品的目的而“运输”的行为,虽然行为人的目的也是违法的,但是这种目的不为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所否定。因此,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对于数量较大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此外,如果行为人为了窝藏毒品而运输的,则直接以窝藏毒品罪论处,也不是运输毒品罪,此种情形下的“运输行为”被其目的行为所吸收,刑法并没有单独将其中的“运输行为”抽出来,单独进行否定性评价。

  第三,运输行为应当具有空间性。所谓运输行为的空间性,是指行为的地域跨度问题,它是从“一地”到“另一地”的一种行为,是跨越了一定的地域范围的行为。这种空间性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运输行为的空间范围;二是运输的距离要求。

  首先,运输的空间范围以不超越国界为限,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主要是为了和走私犯罪进行区分。此外,我们认为运输行为限于境内,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在境内运输法定违禁品的行为都是运输型犯罪。所以,即使把运输的空间范围界定为境内,亦不能排除例外情形。因为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论处;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运输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境内,但是构成的仍然是走私罪,而不是刑法中的运输型犯罪。

  其次,运输是从一地到另一地的空间位移,这两地之间的距离如何确定?比如,犯罪行为人将法定违禁品从一个房间搬到隔壁另一个房间,这样的“两地之间”的位移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运输?又如从同一城区一栋房屋到另一栋房屋的位移,这“两地之间”位移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运输?再如,在同一城市的不同城区之间进行的运输是不是可以认定为“两地之间”的空间位移?再有,刑法中的“运输”是不是一定要跨越行政区域?对于以上种种问题,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构成运输型犯罪需要有距离上的要求,这段位移的距离由法官结合运输犯罪的主观因素,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由法官凭理智、经验和对刑法精神的准确理解来加以判断。 对此,笔者认为,运输行为最基本的意义是其行为的中介性和空间位移性,如果把对位移的距离要求判断交由法官行使,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无限扩大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将面临新的危险。还有学者主张,虽然在认定运输行为时无距离上的要求,但是行为人对法定违禁品发生的位置上的变化是就过程而言的,而不是就结果而言的。即如果行为人某甲把法定违禁品从A地运输到B地,紧接着又从B地运输到A地,虽然最后违禁品并没有发生位置上的变化,但是从过程上来看仍然是发生了位移。 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尽管法定违禁品最终位置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运输行为的过程,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秩序,有着现实的社会危险性。

笔者认为,对于运输型犯罪的构成还是需要有一定的距离上的要求的,很显然我们不能把行为人把法定违禁品从自己家的一个房间搬到另一个房间的近距离位移认定为刑法中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运输”,因为其并没有造成国家对违禁品的管制秩序造成紧迫的现实性危险性。对于具体距离的远近可以依照是不是足以导致法定违禁品使不特定人群接触为准。因为,对于法定违禁品的运输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同时也是对社会造成现实危险的中介行为。法定违禁品流入社会,其将造成紧迫的危险性,此处的距离上的要求,不仅仅指实际上发生位置的变化结果,而且也指没有发生具体位置变化的运输过程,如从A地搬到B地,之后又从B地搬回A地的运输行为。

  四、结语:

  “运输型”犯罪作为一种重要的犯罪类型,在国内外刑法中都有规定,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运输型犯罪理应占有重要的一席。在我国,刑法分则用语的解释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即使现有的关于“运输型”犯罪的研究,也仅仅是在刑法分则各罪名的框架下进行的讨论,对于刑法用语“运输”缺乏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解释。而对于“运输型”犯罪的研究,最为重要的首先是清楚界定运输的概念。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运输型的犯罪,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比如,对于刑法中的运输并没有统一和权威的解释、运输的犯罪对象范围界定过窄,运输型犯罪的罪刑不相适应等等。虽然笔者力图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下,就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运输”进行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解释,然而鉴于理论水平有限,很难得出十分周全的结论,以上浅见恳请方家指正。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宋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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