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和向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在深圳从事汽车运输,分别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向某将多余运输业务交由姚某经营,二人从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进行交易和结算,一日姚某将向某交予的货物不慎部分遗失,双方结算时发生纠纷,向某对以往的运输费用均不予认可,姚某无奈提起运输合同之诉,向某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没有书面结算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姚某仅能提供事后催讨的录音。2012年1月10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令被告向某支付原告姚某运输款89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姚某录制自己与被告的谈话,虽未经被告向某的同意,但录音内容没有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情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实际按交易习惯多次履行了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被告将运输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后,被告给付原告运费,故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给付所欠运费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对原告姚某诉请被告向某支付运输费89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姚某以录音证据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据效力为由提起上诉。岳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与向某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姚某按照交易习惯多次按要求完成了向某交给的运输业务,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姚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向某拖欠姚某运费896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才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