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月14日,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湘XXXXX号牌小轿车在原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2009年12月24日,被告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XXXX号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1530?+600m处时,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朱某撞倒,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朱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杨某、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XX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XX保险公司以他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邹某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并不是她所造成的,她与邹某也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她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她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邹某使用存在过错,但她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XX保险公司起诉追偿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追偿权,但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产生抢救费用,故XX保险公司无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其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的潜在威胁已经转化成一种现实的危险,被告邹某明知这种危险的存在仍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邹某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杨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某驾驶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虽然法院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角度着想,判决原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为了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邹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杨某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某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XX保险公司依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承担了垫付责任,其有权向事故致害人二被告追偿。故判决:限被告邹某、杨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给付原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