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有利息给付义务的案件中,常遇到利息给付义务的多种表述,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一般将利息计算表述可归纳有以下几种类型:一、“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或到某年某月某日止利息为xx元往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 “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分段(或借款约定利率)计至清偿(或偿还)之日止”;三、“利息计算至起诉(或开庭)之日止为xx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分段(或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xx元,往后另行计算”。以上主要区别在于止息日不同,笔者认为第一类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利于案件的履行或执行;而后三类表述不准,不应继续使用。
一、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后的利息法院不必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司法解释针对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作出了惩罚性的利息计算规定。法[200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院的判决条文中就以表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然,民事裁判文书仅需明确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前的利息就已足够,没有必要对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也作出裁判。因此,“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表述是完全正确的。
二、支持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都与法律法规相悖。
我们都清楚,当事人因纠纷起诉到法院,即意味着可能停止履行原合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双方继续按原约定利率履行合同。其次,法释(2009)6号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释(2009)6号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了排他性、一致性规定。再次,“履行之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方法与从“履行之日”到“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同,按前者方法计算的利息为补偿性的,而“履行之日”经过后的利息则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对不履行裁判的当事人进行惩罚,是必要的,也是公平的。但若将利息计算表述为“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利息就不能按照惩罚性规则予以处理,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
三、“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对“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的正确理解,应当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因为法院裁判具有严肃性、权威性,不支持、不放纵义务人无限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前必须履行义务。所以,上述理解既合理又合法。但是,从文字表述来说,将“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也有一定道理;被执行人一般都愿意作以上理解,如此,则被执行人就不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且,当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时,按约定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对权利人十分有利;因此,权利人往往愿意对此作如上理解。由此,“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四、“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这一表述造成执行困惑。
在执行过程中,因““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的表述不准确,造成利息计算多样性,计算结果与双方当事人利害攸关,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很大,经常争论不休。不仅如此,法官对“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的理解也大相径庭。若法官支持将“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理解为“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就会被他人嘲笑说“语文不及格”;而支持将“清偿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往后计算”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的,则被指责为“不懂法律”。 法官无论持何种看法,都有点理不直气不壮,判断时显得犹豫不决。因此,将利息计算表述为“计至清偿之日止”的案件,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陷入困境。因履行标的不确定,不知怎么执行,执行法官不得不采取协调办法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