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栗山法庭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原告李某系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省某食品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住宿楼建设承包合同》,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方,工程款合计194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底前全部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了640000元工程款,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省某食品公司签订的《住宿楼建设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即便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虽然无资质,但其承接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了工程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因此,李某请求湖南省某食品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后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