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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共有物原告是否享有分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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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彭丽平  发布时间:2012-10-11 11:23:31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原告彭某与被告徐A、徐B三人口头商议以彭某25%、徐A25%、徐B50%的合伙份额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土方挖掘生意,投资的风险和利润按三人的合伙份额承担和享受。同年4月23日,原、被告三人以徐A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湖南省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价款和利息共计745906元,由三合伙人首付168486元后,24个月内每月向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4060元。此后,原、被告三人又合伙购买了两台二手拖车拖运挖掘机。后经原、被告对已投入的资金进行结算,三人的投资额徐A为62000元、徐B为124000元、彭某为6200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彭某向两被告表示要求退伙,经两被告同意,彭某所享有的25%的合伙份额由被告徐A以62000元的价格受让,徐A的合伙份额因此变更为50%,彭某退出合伙组织,自此未再参与挖掘机的经营。

  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三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的出厂编号,在挖掘机生产商的促销抽奖活动中被抽中,获得了生产商奖励的价值320000余元的沃尔沃轿车一台。随后,徐A、徐B与湖南省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一起到生产商处将奖品沃尔沃轿车提回。期间,为提取该奖品,徐A与徐B花费了86000余元费用。两被告将轿车提回后,经双方商议,在抵减该轿车提取开支后,轿车作价240000元,根据双方享有的合伙份额,两被告平均分配了该轿车价款,即由徐B支付120000元给徐A,徐B获得轿车的所有权。原告彭某在获知三人合伙期间购买的挖掘机获奖后,对轿车作价240000元无异议,但向两被告要求一起分割该财产,因未获同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挖掘机中奖所获得的奖品沃尔沃轿车,原告彭某是否可以进行分割,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彭某对该沃尔沃轿车没有共有份额,不享有该轿车的分割权。理由是:彭某已转让了自己的合伙份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已将自己对合伙组织的一切权利、义务进行了转让,其在退伙时也将挖掘机中奖的可能性进行了转移,故其对挖掘机中奖的奖品无权参与分配。同时,挖掘机系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对挖掘机的投入62000元与挖掘机的价值70余万元相比,其投资仅占挖掘机价款的十分之一不到,且原告投资持续时间不足一月,若向原告分配奖品,显然对受让原告合伙份额的合伙人不公平,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彭某可以就该沃尔沃轿车按其合伙时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理由是:原、被告三人购买挖掘机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合伙行为,虽然该挖掘机的编号在出厂商的抽奖活动中中奖,是在原告退伙之后,但奖品沃尔沃轿车作为挖掘机这一合伙财产的孳息,同属于合伙财产,原告在退伙之时并不知道该财产的存在,且原告在退伙之时也并未表示其将挖掘机中奖的可能结果也一并进行转移,因此即使原告已退伙,依然可就该沃尔沃轿车这一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三、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原告彭某对沃尔沃轿车这一共有物享有分割权,理由如下:

  首先,合伙是指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退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原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身份的行为。退伙人退伙时,有权请求退还其在合伙组织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出资额及合伙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同时应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与被告徐A、徐B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按份额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及拖车,共同进行土方挖掘经营,共担风险,三人的行为系个人合伙行为,三人在合伙期间对合伙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受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规定的约束。2011年5月18日前,三合伙人所享有的合伙财产为挖掘机、两台拖车及挖掘机的挖掘收入,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为挖掘机出售公司的未付货款。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后,将自己享有的全部份额即25%的合伙份额以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A,从而退出挖掘机经营的行为系退伙行为。原告退伙时,向徐A转让的合伙份额所涵盖的内容包括其于2011年5月18日时已知的合伙财产(即挖掘机、两台拖车及挖掘机的挖掘收入),以及至2011年5月18日时应承担的债务。

  其次,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方式,是一种射幸合同,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本案中,原、被告购买挖掘机时附带抽奖是商家的一种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原、被告在购买之时并不确定挖掘机编号是否中奖。虽然原、被告购买的挖掘机的编号在2011年6月22日的抽奖活动中中奖,而原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退伙,但该挖掘机的编号在原、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购买之时已经产生,且挖掘机生产商的抽奖活动只是将抽奖日期确定为6月23日,其针对的仍然是买家购买挖掘机的这一行为,因此随着挖掘机编号中奖所产生的奖品沃尔沃轿车,其实际上应与挖掘机一样,于4月23日原、被告购买挖掘机之时已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合伙财产。

  再次,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等。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挖掘机的编号在抽奖活动中中奖,奖品沃尔沃轿车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射幸孳息,即法定孳息的一种。对于沃尔沃轿车的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时依约定,没有约定时按交易习惯取得。原、被告对本案中的奖品事先并无约定,虽然奖品在2011年6月22日的抽奖活动中产生,而原告已于2011年5月18日退伙,但原告退伙之时,并不确定该挖掘机是否中奖,该奖品事实上也未产生,原告主观上并没有转让该奖品的表意,客观上,原告以62000元价款转让自己投入62000元获得的财产的同时转让价值320000余元的轿车分配权,显然不符合交易常理。沃尔沃轿车属于法定孳息中的射幸孳息,其所有权在彭某、徐A、徐B三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交易习惯,彭某在退伙之时并未转让其所有的挖掘机中奖的奖品即沃尔沃轿车的份额,因此该轿车仍属于彭某退伙前的合伙财产。

最后,原告在合伙之时,已按自己的合伙份额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投资,依法享有对合法财产的按份分割权,虽然原告合伙持续时间不长,但沃尔沃轿车作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原告对其参与分配,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告彭某理应享有轿车的分割权,其分配份额应为原告合伙期间所享有的25%的合伙份额。因原告对二被告在抵减提取轿车支出后将该轿车作价24万元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分配数额为60000元。因原告应分配的价款已由被告徐A分配取得,故原告的分配价款应由徐A进行支付。徐B所分配取得的轿车价款120000元,并未超越自己所享有的50%的合伙分配份额,故法院应判决由被告徐A支付原告彭某共有财产分割款60000元。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 彭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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