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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须担责?
——徐某等诉徐X、李X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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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曹维  发布时间:2012-10-11 11:25:15 打印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民事调解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237号

  2、 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徐某(系张A之母)、湛某(系张A之妻)、张B(系张A之女)、张C(系张A之子)

  被告:徐X、李X

   二、 基本案情

  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在电网改造前,由于被告徐X、李X共同经营的坟石场紧邻着张A的房屋,坟石场一直借用着张A的电线。2011年8月11日下午,张A、张C父子正在本村二组变压器处拆下原来私自安装到家里的电线。此时,被告徐X正好也去了变压器处,于是对张A说到:“我村电网改造恐怕这二天还送不了电,你把电线拆这么早,恐怕会青黄不接,冒电用。"张A答道:“怕是还没这么快改造到这里来,你看我拆都拆了怎么办呢?要不还是接回去吧。”徐X接过张A的话说:“安装上去是方便些,我也方便些。”于是张A、张C父子与徐X开始接线。徐X搭梯子靠在电线杆上接线,张A站在比张C高一米的田埂上与儿子一起在下面扯线。第一根线接好后,在接第二根线的过程中,张A突然从田坎上倒下来,停止呼吸,后经110、120确认,张A已经死亡。因张A妻子不同意对张A进行司法鉴定,其死亡原因不明。随后死者家属按农村风俗为其举行葬礼。事后,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徐X、李X二人自愿各出5 000元作为安葬费的补偿。但此后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遂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最后在法官的积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徐X一次性赔付四原告16300元(已赔偿的10000元不予折抵),四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

  三、 案件焦点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具体来说大致可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即张A与徐X、李X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2)调解协议(《张A给徐X、李X做事(拉电加工)现场死亡调和一事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张A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即张A与徐X、李X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受害人张A与被告徐X、李X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张A应徐X之请,才前往黄泥村二组变压器处帮忙,为两被告合伙经营的坟石场拉扯电线,在拉线的过程中,张A当场触电死亡,两被告应对张A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告在《张A给徐X、李X做事(拉电加工)现场死亡调和一事的协议》中已经认可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协议,事实上也是对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一种确认。

  被告认为:张A与自己并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双方仅统一了一个“担心村上电网改造不会及时送电,为方便自己用电,重新将拆下来的电线又安装上去”的意见。即张A的行为主观意图是方便自己用电,而非单纯地为被告用电提供便利。且调解协议并未对张A的死因和被告方的责任进行直接的认定,因为该协议中已明确注明“张A的死因未经法医鉴定,不分任何一方什么责任”。

  (2)调解协议(《张A给徐X、李X做事(拉电加工)现场死亡调和一事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违背公平原则,该协议被告给付的费用过低,仅对安葬费进行了处理且受害者家属因受害人死亡精神打击很大应获得较高的精神抚慰金,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不违背公平原则,合法有效。

  (3)张A的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原告认为:张A与被告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应对张A的死亡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384.14元。

  被告认为:张A的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A死后,在村主任的建议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才自愿补偿给原告方10000元,其并非对原告方损失的赔偿。

  四、 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争议焦点一:张A与徐X、李X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因法律对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行为的调整而产生,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观方面分析,典型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帮工者往往在从事帮工行为之时对被帮工者在其需要时有对被帮工者提供相当帮工行为的期待权;从客观方面分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通常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即一方面要具备“无偿性”,也就是说义务帮工者,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被帮工人的事务提供帮助,且其所产生的利益无偿归属于被帮工人。另一方面要有“帮工者受到损害”,若帮工者未受到损害,则其仅为道德上的助人为乐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A一直让被告借用自己所有的电线,是出于邻里之间的情谊所为,其并无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事发当天,张A、张C父子在村二组变压器处拆下原来私自安装到家里的电线。此时,被告徐X正好也去了变压器处,于是对张A说到:“我村电网改造恐怕这二天还送不了电,你把电线拆这么早,恐怕会青黄不接,冒电用。"张A答道:“怕是还没这么快改造到这里来,你看我拆都拆了怎么办呢?要不还是接回去吧。”徐X接过张A的话说:“安装上去是方便些,我也方便些。”于是张A、张C父子与徐X开始接线。从这段对话中可以看出,虽然张A的接线行为是在徐X的提醒下而为且在客观上也间接为徐X坟石场的用电提供了方便,但是张A无论从主观意图上还是客观效果上仍是为了自己用电的方便,是有利于自己而非纯粹帮助被告用电的行为,因此张A的接线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主观方面的法律特征。此外,张A死亡后未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张A的死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张A因接线行为而导致死亡,因此张A的接线行为不符合客观要件中“帮工者受到损害”的法律特征。综上,张A与徐X、李X不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2)关于争议焦点二:调解协议(《张A给徐X、李X做事(拉电加工)现场死亡调和一事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该份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经黄泥村村委会调解达成,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其次,虽然张A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也无须对张A的死亡负责。但事发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仍给予原告10000元的安葬费补偿款,属于公民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于情于法都不无不妥。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张A给徐X、李X做事(拉电加工)现场死亡调和一事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争议焦点三:张A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张A的死亡是否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对张A接线行为的定性:从前文中可知,张A与被告并不存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那么,张A的接线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其不属于法律行为,不受法律调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属于一般的社会性行为。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从这一定义中可知,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本案中张A的接线行为本质上属于自发的行为,从其接线前与被告徐X的对话中可知,其出于自身用电的需要与被告徐X一起接线,而并非意欲与被告徐X发生法律关系也未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因此,张A的接线行为因欠缺意志性和法律性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应当为一般的社会性行为。

  是否因为张A的接线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对于其死亡的损失被告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依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善良风俗来源于现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中的“良俗”二字,它表达了存在于社会一般观念中的,维系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伦理道德。我国现行法中虽未直接采用“善良风俗”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学界通说及笔者理解,此处的“社会公德”及“社会利益”已包含了现代民法理论中的善良风俗。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例中的明确,使得一些非法律规范得以引入民法体系,通过对个人权利及意思自治的一定限制,使民法的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最终实现民法的现代化。

  适用善良风俗原则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拉伦茨认为:“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既包括了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史尚宽认为,所谓“善良风俗,谓为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非指谓现在风俗中之善良者而言,而系谓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仔细品味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所确认的善良风俗原则大致包括以下内涵:一、它不仅包含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反映出的伦理道德观,同时也包含了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二、它不是指人们理想状态中的社会道德,而是指已经从善良的民俗民风中抽象出来的,维系社会存在发展的最低伦理标准;三、它不是以某个个人、某类人群的伦理观为标准,也不是法官个人的伦理观,而是必须为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所普遍认同的伦理观。具体到本案中,张A出于邻里之间的情谊一直让被告的坟石场借用自己所有的电线,事发当天也是在被告的建议下接线并在接线过程中突然死亡,虽然死亡后,因未进行司法鉴定而无法查清张A的死因,但从社会公众情感伦理角度出发,张A的接线行为是在被告徐X的提醒下而为,且其在接线过程中突发死亡属重大事件,给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由作为受益方的被告就张A的死亡向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五、 法官后语

  本案在开庭后,法官邀请当地村支书一起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被告徐X在调解的过程中表示自己对张A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愿意再进行补偿,但家庭困难,补偿能力有限。而原告方家属众多,情绪激动,要求被告再赔偿13万元。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分歧较大,没有立即作出裁判,而是多次去到原、被告所在的村组,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徐X一次性赔付四原告16300元(已赔偿的10000元不予折抵),四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

法律的目的在与定纷止争。本案原、被告是多年的邻居,关系较好,由于张A的死亡导致了双方关系的恶化。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给予判决,原告方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很难得到满足。即便依据法律原则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部分经济补偿,仍难修复双方和睦的邻里关系。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法官积极地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
来源:平江法院
责任编辑: 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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