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审判研讨
本案被告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适当责任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2-10-16 16:54:16 打印 字号: | |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民事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696号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付某

   被告:冯某

  二、基本案情:原告付某与被告冯某系邻居。2010年11月8日清晨原告搭乘被告的便车前往岳阳,6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自翻,致乘车人付某受伤,致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五万余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原、被告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两万八千元,被告冯某支付了一万八千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治疗结束后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各项损失十万余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具体来说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两点: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适当责任;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适当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导致车辆自翻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是搭便车的行为,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搭乘原告的车,系搭乘便车的行为,被告对事故发生也是不愿看到的,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2、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此调解协议是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因急需用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有失公平,不是终结性调解协议。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就原告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伤情初评意见,在该意见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四、法院裁判要旨

  (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适当责任

  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原告付某搭乘被告冯某的轿车前往岳阳,系搭乘便车的行为,由于“搭便车”实质就是助人为乐,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善良风俗原则,虽然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对原告的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庭审调查,被告冯某驾驶新车上路,技术生疏,原告付某知晓这一情况,对乘车的风险事先应当有一定的计。对于被告冯某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当今社会应该给予鼓励,对于在助人为乐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不存在故意,应由被告承担适当的责任。

  (2) 、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民事调解协议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要件。原、被告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身的伤情在司法鉴定所做了伤病关系鉴定,并出具了伤情初评意见,此时原告付某就自己的伤情以及以后的治疗费用有了初步了解。在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付某伤情初评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伤进行调解,并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两万八千元损失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适当责任,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损伤达成的是终结性协议,被告冯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总共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八千元,对此应当视为被告对协议内容的履行。

  五、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开车过程中,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乘坐人受伤,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辖法院

平江县法院 岳阳县法院 华容县法院 湘阴县法院 临湘市法院 汨罗市法院 岳阳楼区法院 云溪区法院 君山区法院 屈原管理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