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梅仙法庭审理了一起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程某返还原告邓某的彩礼8000元。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办理订婚酒宴,至今未办理结婚酒,也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三金及14600元礼金(其中给被告10000元、被告父母各1000元、被告亲属2600元)。2011年9月,经媒人说合,原、被告定于同年十月结婚,但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婚礼未办理。2012年3月,原告要求北奥退还彩礼,被告仅将三金退还给原告,礼金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程某订婚并给付了彩礼及物品,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终止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对方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给予被告及其父母的礼金应当予以返还。但给予被告亲属的礼金,金额较小,应属于原告取悦被告的一般赠与行为,且被告也难以追回,其不应当认定为彩礼。本庭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返还10000元较为适宜。同时由于被告已将彩礼中的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依法作出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8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