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轰动一时的“赵C”案被誉为全国“姓名权第一案”,拉开了法学界对姓名权探讨的序幕。姓名权作为《宪法》、《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私权,公民当然对选择哪种文字符号作为其姓名拥有自主权,但是否意味着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无所顾忌,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通过对此案以及姓名权的本质属性研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人格尊严 姓名权 汉语拼音
一、案件简要评析
此案一审法院判决赵C胜诉,认为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使用。被告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提出上诉,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C 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C 同意变更姓名后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月湖公安分局免费并协助赵C办理姓名变更后的居民户口、居民身份证和因变更姓名而导致更名事项的身份证明文件,到此案件圆满解决。笔者进行了简要分析: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居民身份证作为国家机关人口管理和登记的重要文件,能够使用汉字登记的姓名项目必须使用规范汉字,而不能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和符号。第18条第2款:《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用于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领域。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对姓名的填写作了要求,《答复》中规定: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可否使用繁体、异体及冷僻字的问题,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外,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的规定办理。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
首先 《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指出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通过推理得出包括对姓名权的保障。这种认知之进步最重要得益于哲学家康德 “人本身即是目的”的旷世茂言。因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认为人都是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的,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 [1] 其次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只是从反向规定了不得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情形。再次从《居民身份证法》可以看出:C是英文字母,但它也是汉语拼音字母,亦为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符号。最后关于公安部制定的《通知》、《答复》即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能否对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做出限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否成为约束姓名权的依据,笔者存有异议。著名的法理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指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并且是一种建构性阐释。他认为:在对法律进行阐释时,法官不是描述性的,而是建构性的,即加入了自己的政治判断,通过努力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合理的建设性阐释,以此去判决疑难案件。行政解释是指具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行政法规过程中结合事实对法律的意义进行阐释和说明的活动。[2] 行政解释主要包括立法性与应用性的行政解释。后者诸如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对此类行政解释的效力,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主要是由自觉尊重为保障的。笔者认为这种应用型解释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其是在户口簿登记中姓名登记工作的规范,并不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限制。
当然有人认为这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精神、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此论述更是荒诞不经,如同“赵你妈”、“赵希特勒”的名字可能会违背公序良俗,但是“赵c”名字已经用了22年,并没有对我国的秩序有什么破坏。甚至有人会说公安机关将有可能对目前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失去有效管理,导致国家行政机关人口管理秩序混乱。立法的目的是尊重惯习,如果这些惯习本身并没有危害到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否则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就是恶法。
二、姓名权本质属性研究
在宗法等级制度和中央集权盛行的时代,姓名权无疑是身份的象征。姓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鉴于群体生活,姓用来表达血缘、亲属关系,而名的采用则用行辈的规定,来区分男女,兄弟姐妹和尊卑。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姓名权逐步实现了向人格权的过渡,完成了本质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区别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姓名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第一,代表群体或者个体的功能;第二,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第三,规范婚姻关系;第四,弥补命运缺憾;第五,指代特殊事物;第六,体现社会评价;第七,凝聚文明精华。[3] 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与姓名变更权。
马俊驹所著的《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一书中指出姓名权属于标表性人格权,充分体现了姓名权的属性。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民法中的“姓名权”。《德国民法典》在其“自然人”一节规定了姓名权,这是《德国民法典》中唯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由此形成了德国民法上“姓名”的权利化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非权利化这一饶有趣味的法律面貌。其实,这种法律处理技术差别,恰恰反映出在两者与人的关系问题上法律判断的差异。如前文所述,如果说德国民法拒绝承认人对于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享有权利是由于这些伦理价值被看成是人的内在要素的话,那么法律赋予人在其姓名上有权利之存在的原因,正是由于在立法者看来,姓名与人的本体的距离要远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因而可以被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事物。[4]
1996年3月22日,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释字第399号解释,明确表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宪法”第22条之保障。[5]
三、提出立法建议
德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对姓名权的规范都很自由。当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有政策考量与利益衡量。我国正值关于人格权要不要独立成篇的热议时代,姓名权属于人格权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实属必要。
杨立新主编的《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第三章第一节中,有关姓名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姓名不得出现非汉语言文字,并给出其立法理由。王利明也持相同态度。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启动了一个“汉语人名规范系列项目”,其中一项“工程”叫《人名规范用字表》。学界对此褒贬不一。冯象在《取名用生僻字该不该管-新天方夜谭之一》一文中指出:为了某些基本宪政原则、重大紧急的公共利益,政府当然可以限制公民依惯例、习俗而享有的自由或权利。但是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民生活的更好,立法干预破坏这样的生活习惯,而这样的生活习惯并没有什么违反什么公共利益什么违反破坏这样的生活习惯,我们能说这样的法律是正确的么?
姓名权的法律规制将是个任重而道远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