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的栋梁之才,也是民族的希望所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人民法院如何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角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研究,将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发挥尤为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或责任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且类型复杂多变,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整个民事受案范畴已占相当比例。从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来看,长期以来涉少民事案件与成年人民事案件均统一适用一种审判模式,没有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无法体现我国优良的司法传统和现代的司法理念,对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成长及心理健康也都存在明显的弊端。最高院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与成年人民事审判分离开来,就是需要法官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要坚持在平等主体的前提下,贯彻“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更多地考虑如何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从各个角度、全方位、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相关涉及未成年人离婚案件、校园损害赔偿案件中某些问题时,法律界人士还存在不少争议,没有达成共识,这就造成处理类似问题时出现偏差,不能合理解决矛盾,不利于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从事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不断地研究探索和总结经验,解决审理实践中出现的任何难题。本文,旨在对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某些浅薄的看法。
一、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
1、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代社会教育费用以及医疗费用无疑是高昂的,而对于离异家庭来说,要供养一个未成年人成长更是艰难,审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保证合理的抚养费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这样按比例判定抚养费,确定性强,易于操作,但当按此方法确定抚养费金额不适当时,就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合理判定。
首先,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对方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收入无法查实人员,一般并不会免除其抚养费给付义务,而是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判断其有无劳动能力,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除收入外,离异父母自身的财产,也应是其承担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来源和保证。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虽收入不高,但有较大的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就不应仅考虑其收入状况,所有或分得的财产应作为其负担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同时要灵活确定抚养费给付方式,建议建立抚养费担保制度。加大抚养费的执行力度,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对如何执行则缺乏具体的规定,也亟待明确这方面的规定。最后要重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独立性,离异父母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其他人无权擅自使用。
2、对未成年人选择权的保护。子女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健康成长。依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子女抚养问题确立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原则,这是十分正确的。相关司法解释甚至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作为准许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可见,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的意见成了具有决定作用的因素。但这只是特例,目前,在涉及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以及相关的变更抚养关系、中止探视权等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还没有得到全面、足够的重视。现实审判实践中,尤其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大部分抚养协议都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小孩归哪方抚养,另一方出抚养教育费后,即将此协议结果写入调解书,很少去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199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规定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未说明未成年子女意见的重要性。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该规定取消了“十周岁”的限制,而是改为“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显然是一个进步,但仍然没有明确“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子女抚养问题的最终结果。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趋势,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界限划分,为了更好地体现子女权益优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中,应当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作为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加以考虑,不满十周岁但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辨别能力、表达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同时,还应该加强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了解,并做一些调查。不单要考虑抚养未成年人一方的经济实力,也要将抚养未成年人一方的的人品、受教育程度等列入考察范围,给未成年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二、未成年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司法保护
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我国民法的监护制度,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的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那么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是有前提的,其条件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应该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是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然而学校与父母之间既不存在这种合同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许这种委托关系,况且,“对公立学校而言,学生的入学行为和学校的招生行为都受到行政法规或政策的约束,自由选择达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备构成合同关系的条件。”当然,任何学校都应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自觉地履行法律赋予学校的职责,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教育的职责和义务,但这与“委托监护”无关。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委托监护人,而是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责保护、照顾、管理、教育学生的特殊照管人。
2、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由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说学校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第二款新增的内容: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非常类似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原理亦基本相同。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结语
以上只是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小部分需要解决的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要做的还有很多,还需要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角度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研究。未成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这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谢慧岚:《离异家庭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司法保护》
2、衣心宇、王力发:《对“学校是否是监护人”问题的再认识》,《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3、言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吗?》,《内蒙古教育》,2003年第4期
4、曾言:《关于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
5、李建伟:《民法61讲》,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