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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存款遭盗取情形下的银行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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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红燕  发布时间:2012-11-14 08:05:48 打印 字号: | |
  摘要:银行应当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储户存款遭盗取,是银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对储户违约,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若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自身存在的过错与存款被盗取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银行责任。

  近年来,由于储户存款遭盗取而引发的储户状告银行的民事纠纷日渐增多,银行往往以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自身存在过错或者银行本身不存在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对储户存款遭盗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一、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类型

 (一)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裁判的理由大多是银行无充分证据证明储户没有尽到妥善使用和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因此判决银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广西省荔浦县的黄某在当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卡折合一的银行户头,2008年12月8日黄某分别用卡及存折在该行两次支取了人民币共计8000元后卡(折)中尚有余额7630元,同年12月9日下午,黄某的手机收到该行信息台发来的短讯通知,告知他的存款余额被他人支取7500元,他得到消息后,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黄某被他人盗取的存款是2008年12月9日下午被他人在建行的ATM机上分三次支取。尔后黄某与开户行协商解决存款被他人异地盗取的问题未果,黄某遂将该开户行告上法庭,要求开户行赔偿其被盗存款7500元及手续费43.5元,并由该行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委托他人取款及涉密的事实,故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二)储户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裁判的理由主要是储户无证据证实银行在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判决储户承担存款被盗的损失。例如:河南省卫滨区的钱某于2004年1月24日在邮政储蓄所办理活期存折和邮政绿卡各1份,并设有密码,原告取款200元后存折显示其存款余额为38400元。同年3月5日,原告再次在该储蓄所取款时,经营业员做补登交易手续后存折上显示其余款为56元,钱某随即同储蓄所进行交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察:钱某的存款系被人在焦作和洛阳用ATM机取款和在POS机上取款消费两种形式盗取现金38344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钱某的存折和绿卡是钱某自己掌握的,密码也是原告设定的,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有过失或错误,故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三)酌定银行和储户分别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做出判决的主要原因是储户和银行在存款被盗取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的过错与损失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广东省佛山市的市民徐先生在刷卡消费时,被潜伏的犯罪嫌疑人窃取了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此后徐先生的存款被他人在珠宝行连续刷卡消费合计37.8万元。刷卡人在银行消费存根“储户签名”栏上只署名“陈”。由于案件未侦破,徐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发卡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和储户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院,二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80%的责任,储户承担20%的责任。

由此可见,在储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形下,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在储户与银行的纠纷中,案件争议焦点往往是银行和储户之间谁应当为损失买单?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举证,则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储户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谨慎义务到底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储户存款被盗所侵犯的到底是储户的财产权还是银行的财产权?储户与银行之间、银行与盗取者之间、储户与盗取者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

  二、储户存款被盗取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储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形下,大多往往涉及三方关键主体:即储户、银行、盗取者。这三者之间储户与银行之间构成合同关系,盗取者与银行之间构成侵权关系,储户与盗取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下详述。

  (一)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

储户将钱交给银行,银行收取储户资金,则储户与银行之间即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种合同类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即属于无名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储蓄存款合同和合同法中的哪种合同类型最为相似呢?根据理论通说,储蓄存款合同和《合同法》分则中的借款合同最为类似,因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借款人(即银行)向贷款人(即储户)借款,在储户取款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期限的存款利息的合同。因此,储户与银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违反了合同义务,则违约方就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储户存款遭他人盗取的情况下,银行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这不以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如果银行拒绝支付,则银行对储户构成违约,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

  (二)银行与盗取者之间的关系

  储户将钱存入银行之后,银行借入资金,货币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是储户所享有的债权凭证,而不是存款的所有权。因此盗取者盗取的存款实际上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储户的钱。盗取者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银行对存款所享有的物权,这将使得银行在经济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对银行来说,盗取者的盗取行为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盗取者对银行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因此,银行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对储户违约的,则银行仍应当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不影响银行对储户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储户与盗取者之间的关系

  储户将钱交给银行,银行收取存款,则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就是一种债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如果储户存款被盗取,盗取者所侵犯的也是银行对存款的所有权,而不是储户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因此,储户与盗取者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由于盗取者的盗取行为,使得客户账面上所显示的资金数额短少,从而使得储户在向银行主张债权时权利行使得到阻碍。

  三、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

  (一)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把钱存入银行的初衷大多也是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如果银行连最基本的资金安全都无法做出足以让储户安心的保证,恐怕再也不会有人敢把多余资金存入银行,即使这种存入可能会给储户带来某种收益。在诸多因为银行卡遭复制而导致储户损失案件高发的状况下,银行应当加强安保措施,并不断升级、改进银行卡机器配套系统,弥补系统漏洞和技术缺陷,从而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防复制性。如果银行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同时,这也是维护银行对资金所享有的所有权的保障措施。

  (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即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也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应当向适格的债权主体正确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以保证债务的正确履行。为保障正确给付银行卡资金,银行只有依靠其本身的技术和业务程序上的设定正确认定债权主体,即加强对储户真实身份以及债权凭证真实性的认定。更为重要的是银行必须承担银行卡和密码正确性的识别义务,以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的正确支付。例如,如果有人(即使该人并没有得到储户的真正授权)持真卡和正确的密码支取存款,则银行就应当负有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此时该人可以认定为正确的债权主体;如果过重加强银行对储户真实身份的认定,将碍于权利人行使权力,这也是银行卡给储户带来方便的同时所带来的风险。如果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支取存款,即使银行向该人支付了存款本金和利息,但是鉴于银行疏于审查银行卡的真伪,导致银行向不正确的债权人主体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也即实际上银行并未向正确的债权人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银行对债权人的支付义务仍没有消除。如果正确的债权人主体持真卡和密码再次支取存款的,银行仍应当足额支付。

  (三)一定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储户和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之后,银行所应当承担的一定的附随义务。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告知、协助等义务应当主要是围绕存款的安全、降低和避免存款风险的发生等为标准合理进行确定。

  当然,储户把钱存入银行之后,即与银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自己也负有谨慎义务,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避免损失的发生。如果确已发生损失,则储户也应当立即通知银行并报案,在此后的调查过程中履行特定的附随义务。如果储户违反上述义务,则应当根据储户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义务,则都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也可以因为储户的过错大小而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四、储户存款遭盗的银行责任

  (一)归责原则

  储户与银行之间纠纷案件的发生,是因为侵权人(即盗取者)盗取了款项,使得储户账户上所反应的资金数额减少,当储户要求银行支付侵权人未盗取款项之前储户账户上所显示的资金数额而银行拒不支付所发生的纠纷。鉴于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银行应当向储户足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此时银行对储户承担的是一种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这不会因为第三人对银行的侵权行为而改变,银行与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方式另行解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和无免责的事由,银行就应当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银行能够举证证明储户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存款遭盗取与储户的过失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根据储户过错的大小适当减轻或者免除银行的责任。若储户故意泄露银行卡号及密码或者储户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存款被盗,则银行不承担责任。储户与他人的责任同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法律事实是法院依法判决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将事关当事人的成败。具体到储户与银行纠纷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储户与银行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如下:

  储户在起诉银行时,应当举证证明储户与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银行拒不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具体包括:发卡行的银行卡号、储户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银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事实的证实,只要储户账户内的存款并未实际支付给储户及储户授权委托的适格主体,则就可以推定银行存在违约的事实。

  银行应当对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举证责任,具体包括储户账户资金被盗取者划走、取款或消费时,盗取者使用了真实的银行卡及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盗取者能够通过银行系统转账、取款或者消费,则可以推定盗取者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由此银行的举证义务的关键就是盗取者使用了真实的银行卡。如何判断银行卡是否真实?根据经验,储户在得知存款被盗取之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出具与盗取者使用的账号一致的真实的银行卡,或者取款地和储户相距甚远,储户在案发并不在取款地,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取款,则客观上就可以认定盗取者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了存款,此时银行就应当承担责任。

  (三)储户过错对银行责任的影响

  储户对存款遭盗取存在一定的过错,如储户无意泄露账户信息、密码的情况下,鉴于储户违反了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谨慎义务,导致损失发生,储户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银行可主张减轻其责任。例如,储户在刷卡消费活动中,由于怠于履行谨慎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窃取,从而伪造银行卡并盗取存款的行为,储户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失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储户也应当为自己的过错买单;若储户发现存款被盗取之后,没有及时通知银行止付或者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犯罪分子逃逸以及造成银行录像等方面的关键证据没有被及时保存的情形下,储户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较大的过错,则银行可以主张承担较小的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若储户银行卡及密码无意丢失之后,没有及时挂失或者没有及时通知银行止付,导致他人持真卡和正确密码支取存款的,则储户的过错与损失的发生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银行同样可以主张免责。(文中案例出自公开发表的报道,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1.丁海湖、田飞:《“克隆”卡纠纷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对策》,载《人民司法》,2010年1月。

  2.王林:《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12年9月14日。

  3.宋建立:《储蓄存款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2009年3月。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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