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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是否有权追索对继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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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方全  发布时间:2012-11-27 08:56:50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余某,男,43岁,汉族,农民,平江县人。

  被告:黄某,女,47岁,汉族,农民,平江县人。

  被告:曹某,男,26岁,汉族,农民,平江县人(系黄某之子)。

  余某与黄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同年11月登记结婚,结婚时黄某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曹某(当年12岁)带来与余某一起生活。1999年4月起,黄某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曹某跟余某某一起生活,学费、生活费主要由余某负担,曹某读了一年半书后辍学在家玩,随后余某送曹某外出学手艺、打工,拜师费、打工的路费为余某负担,生活费由曹某自己解决,只是在过年时回到余某处。2011年9月黄某诉诸法院要求与余某离婚,法院作出了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并对财产、债务一并作出了处理。余某、黄某未提起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但2012年3月,余某以黄某结婚时是要帮她抚养曹某为目的结婚意思不真实、自己对曹某付出较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补偿抚养费二万多元。 

  二、争议

  余某是否有权要求黄某、曹某返还抚养费?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某与曹某之间因余某与黄某结婚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但现在她们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余某与曹某的继父子关系也随之解除。余某在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曹某进行了抚养,双方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余某可在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要求曹某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余某现在要求返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某有权要求黄某返还抚养费,因为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父子关系也随之解除了,从实际情况来看余某也难以在年老时要求曹某赡养,黄某从余某抚养曹某上获得了利益,现婚姻关系已解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黄某应将抚养费返还给余某。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余某与黄某结婚后,曹某随一起生活,余某与曹某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余某有抚养曹某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曹某随其母黄某一起来到余某家生活,在黄某外出打工期间,曹某由余某照顾并负担生活费用,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余某有义务抚养曹某。

  (二)离婚后,余某与曹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自动解除,但曹某在余某年老体弱时有赡养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的事实而形成,也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离婚的事实而解除。本案中,余某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余某与曹某的继父子关系也随之解除,但因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双方形成了一种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当黄某与余某离婚后,虽然余某、曹某之间继父子关系不再存在,但是曹某受余某抚养的事实并未消失,继父与继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在余某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曹某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现在余某要求黄某、曹某补偿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平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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