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借鉴他国经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及证明责任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以及法官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中的认定裁量等都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可以这样说,《证据规定》在司法活动的价值衡量上体现了现代先进的司法理念,在技术操作层面上为广大基层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可行性的标准和规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从此,每一桩民事诉讼活动在其启动之初,一审法院都会附随其他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一份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对因各种情形引起的可能要当事人承担的诉讼风险作出了善意提示。但笔者认为,在诉讼风险提示书所列举出的十七项诉讼风险中,基本上是强调当事人各方对诉讼行为本身及主审法院的诉讼风险的承担。而忽略了原告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对被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法院裁定被告不适格或判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时)。由于这一点被司法活动的实践所忽视,往往在实际中造成两种情况:一、原告及原告律师为挽回己方损失极不负责任地向法院乱诉。即使被告不适格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导致许多民事诉讼追加了无谓的被告或致使真正的“被告”逍遥法外,让案情变得更加纷繁复杂,无端增加了个案中法官的工作量,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二、被告无端遭受损失,法院浪费审判资源。被告由于不明案情被动应诉,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咨询律师、委托代理人应诉,向法院递交各种文书,举证、质证及出庭等等。而有些被告是完全可以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审查阶段就退出诉讼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欠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一点的轻视,致使这一类被告无端卷入诉讼,浪费个人的钱财和精力。也使得许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缺乏责任心和职业担当,引发了“好讼”的社会不良法律心态。笔者结合自身的一些实践工作不揣浅陋,拟就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后,对被告的诉讼风险责任承担浅析一下:
一、两个案例简介
①姜某诉杨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10年6月,在某县某镇一省道红绿灯附近,一台奇瑞轿车以低于68公里/小时(事发时,当地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最高速度)的速度正常行驶,姜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骑一辆无牌无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包括姜某本人共三人)突然横穿马路,该奇瑞轿车没有预见这一状况,迎面撞上两轮摩托车,致一死一伤,姜某自己重伤,下半身瘫痪。在对死者和轻伤者理赔完毕后,由于姜某下身瘫痪,后期治理费用需要一百多万,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因无力支付赔偿款项,被迫弃车隐匿,经当地交警部门查实,该奇瑞轿车登记车主为外县的杨某,但杨某于三年前已将此车转卖外县刘某,刘某又于一年前转卖于现任司机,只是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是姜某把肇事司机和原车主杨某列为共同被告。杨某突然收到外县法院传票,才得知自己三年前就卖掉的小车出了事,而且现任车主也就是本案第一被告——肇事司机他都不认识。于是杨某为应诉,请代理人与他的“下手”(从他手里买车的刘某)联系,刘某惧怕承担责任,拒绝了杨某要他出庭作证的请求。杨某在律师建议下,一方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文书和与刘某购车合同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向法院递交了追加刘某为第三人的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判决杨某对姜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②甘某诉周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1年,甘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操纵自有的一台挖机与周某驾驶自有的一台拖拉机(无牌无证,没有交强险)同时受雇某老板合作完成某段渠道疏竣工程,由甘某操纵挖机将土方挖至周某拖拉机上。周某在倒车到挖机机械臂工作范围之内时,由于甘某呆在挖机履带旁在玩手机,忘记了周某在倒车,周某也没有注意到甘某在后面,遂将甘某压伤。甘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甘某将周某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收到法院传票,传票上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某在应诉过程中,委托了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追加雇主作为被告的申请,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原、被告二人同时受雇于一个雇主从而形成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拒绝了周某追加被告的申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赔偿数额请求共计89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为主要理由上诉,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最终以被告承担36000元的赔偿费用结案(包括案件的所有其他费用)。
二、问题的提出
很显然,上述两个案例中,案例①中杨某的行为无论是依据最高法院的批复还是已经实施生效的《侵权责任法》,都是能够轻易判断他在本案中不需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的。案例②中周某虽其行为本身有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雇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再由雇主向周某追偿不按安全规范操作的安全事故责任。案①中的被告杨某没有任何民事违法行为却因一场与已无关的交通事故无辜卷入诉讼,虽经法院审理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却在被迫跨县应诉的活动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物力和财力,可谓无端受损。而法院的实质性审理活动也因此变得特别复杂(前后三次开庭),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案例②中虽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但本案却存在两个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首先,被告周某对错误的对象承担了一个错误的责任,使得《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面对个案形同虚文;其次,本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雇主却因没有被原告起诉而置身事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本就包含了对雇主(接受劳务方)的安全生产的监督责任、用人恰当的任用责任,从而加强对提供劳务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依案例②的审判思路,法院不依职权有所作为必然使这一立法目的荡然无存。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不难发现,如果任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只要与本案有一丝一缕的所谓的联系就自主选择任一被告从而启动诉讼程序,而不考虑被告适格与否、被告有可能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的后果,必然造成三种不良社会恶果:一是导致原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不负责任的态度乱诉一气。二是无辜的人卷入诉讼活动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精力。三是浪费审判资源。这类问题不加以重视,久之必然造成中国社会新的“好讼”风气,有损司法尊严。
诉讼是现代文明社会解决社会纠纷的理智选择,但也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底线。经历诉讼程序最后生效的判决结果应当是使真正的责任者担负其责任,使无辜者不受追究,并由原告承担应诉耗费。正所谓“诉讼有风险,告人需谨慎”。
三、原告诉讼风险的提示与承担
1、解决措施
基于前述两个案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庭前审查阶段,法官要加强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以及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一旦发现像案例①中被告极有可能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者像案例②中的被告可能不适格,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或在原告强烈坚持的条件下,告知原告对被告的诉讼风险,使原告明确:被告一经查明(或判决)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起诉的被告错误,则原告应向被告承担与诉讼活动有关的所有耗费。而要法官这样做的前提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要求。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作为公民(原告)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过于宽泛,过于笼统。如果不在该条基础上加以细化,不增加当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或被告错误的情形下,原告依法对起诉的被告承担诉讼责任等条款时,就会给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滥诉甚至会给法官滥审带来可乘之机,同时也使一些被告对法律产生厌烦感,对法律失去信心。
就案①而言,原告姜某因惧怕被告(司机,现任车主)不具备执行能力或逃避审判,就将第一任车主杨某诉上法庭。事实上,杨某在三年前已将车转让他人并且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车的控制。原告姜某与第二被告杨某身处两县,素未谋面,姜某只是从车辆登记事项中知道杨某为初任车主。事实上,姜某的代理律师也好、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也好,都非常清楚杨某不需对姜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姜某作为原告起诉杨某为本案被告在形式要件上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如果要考虑司法的实体公平和真正的诉讼效率,主审法官依据法律的实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就应当有庭前审查,具体是两种做法:一是做一个庭前的审查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二是若考虑其他可能出现的因素,可向原告阐明因使无辜被告进入诉讼程序一旦被告经法庭判决不承担责任,则原告需向无辜被告承担因被迫参加诉讼的各项耗费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滥诉被告的行为,促使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者谨慎从事。就案例②而言,甘某和周某受雇于第三方都属提供劳务方,其事实明显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甘某诉周某为被告在实体上是完全错误的。那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如果说在庭前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则至少在实质性的庭审活动中休庭一次,依职权或依被告申请追加正确的被告。很显然,案②中如果不追加真正的被告找到真正的责任主体,只在甘某和周某之间强行分配责任,则一审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做了一个违法的错误判决:程序问题上,由于被告答辩活动的逐渐清晰,改变了原告的诉求事实。如果不追加被告无法查清事实。同时也以一个错误的案由立了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体上,如果无视被告追加第三人(或第二被告)的申请,就在甘某和周某之间进行民事责任分配则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是法院主审法官对案②中被告周某提交答辩状及申请后,就应当意识到案情可能不如原告甘某诉请的那么简单,就应当依职权向原告释明原告诉请的被告可能不适格,从而可能要对被告承担诉讼风险。如果原告坚持原诉不另诉被告则应同意被告周某的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同时亦应向被告周某释明追加被告错误的诉讼风险。
由此可见,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为基础,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要从两方面加强立法(或扩充司法解释):一方面细化原告起诉被告的条件,如在立案起诉阶段,原告对被告应向法庭提出详细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证明其被告适格。法庭经初步审查后,如认为有必要,可根据被告的答辩组织庭前的证据和意见交换;另一方面要严格原告错误起诉被告或被告错误追加被告、第三人之后的风险责任。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功”,做好了这一环节的庭前审理,完全可以给庭审和判决减去极大的压力,同时确保了完全不须承担责任的人不被冤枉地卷入无谓的诉讼中,也确保了不放过真正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2、法律依据
1982年10月1日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样就在立法上为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后在正式施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仍采用了这一原则,这为我国公民启动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但笔者仔细思考发现当初在立法过程中这一原则存在两个问题至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在实体处理过程中,并没有伴随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一个案件绝大部分情况并非只有孤立的两方或三方,往往牵扯多方面的人与事,但是不是只要与案件有任何一点联系就可以成为原告的起诉对象呢?非也,原告应当一开始起诉就有义务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起诉对象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告,非此“被告”不能查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有权利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辜被牵连的,这就是立法上的一个空白,即庭前审查阶段必须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确实存在可诉性予以查明;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从我国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是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各自举证不能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谁不能举证,谁在实体上承担败诉的风险)。但原告一旦选择被告错误或者在多个被告中有被告完全不需承担责任时,被告被迫应诉的,结果责任应由原告赔偿,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和实践上的一档空白。我暂且总结为“当被告地位真伪不明时,原告有义务举证,被告有权利反证。原告如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地位,应予以驳回或对其承担赔偿义务。”
举证不能的行为责任是诉讼程序法上的要求,而结果责任是实体上的一种要求。行为责任可以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不断转移,而实体上的结果责任则只能由法律事先设定不能转移。加强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保证原告慎诉被告、不乱诉被告,不“好讼”,才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至随意地被他人借以合法的外衣予以侵犯,才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