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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轻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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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昭  发布时间:2012-12-14 08:31:22 打印 字号: | |
  摘   要

  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刑罚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指导思想。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民众思想水平的不断提高,刑罚轻刑化在我国的发展呈必然之势。本文从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为出发点,通过阐述我国刑罚轻刑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以五个方面来论述实现刑罚轻刑化的途径。

   关键词:刑罚;刑罚轻刑化;价值;体现;实现途径

   引 言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以“报应刑罚观”为指导思想,以及在某些特殊社会期间内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法治精神没有充分的贯彻落实,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盛行。同时,在社会民众的观念里也普遍认为只要犯罪就应对其科以刑罚,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惩戒犯罪分子并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毫无疑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基础[1]。但是,罪责刑相适应不等于是重刑化,特别是在当今我国加入《世界人权公约》和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的背景下,面对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我们不应固守传统的刑罚理念,而应与时俱进,推动刑罚走向轻刑化。

  一、刑罚轻刑化的概念及内涵

  (一)刑罚轻刑化的概念

  刑罚是指由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刑罚轻刑化的概念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2],狭义说认为轻刑化就是非刑罚化,即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刑罚方法而是用刑罚以外的方法惩罚、教育、改造罪犯。它是超越刑罚方法范围的新型的刑事责任方法,不具有刑罚性质;广义说则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教育、改造罪犯,或适用较轻的短期自由刑,或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直至废除。因此,广义的轻刑化包含了狭义的内容。我在这里主要要讨论的是广义上的轻刑化。

  (二)刑罚轻刑化的内涵

  第一,轻刑化不等于一概排斥重刑的适用,对于经济犯罪中可能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利益的犯罪,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诈骗类经济犯罪就目前状况下不适宜用刑太轻,对这些犯罪处以重刑,目的是为了逐步减少重刑的适用,这与轻刑化的趋势并不矛盾。

  第二,轻刑化不等于一味的从轻,刑罚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社会价值观念的产物[3],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轻刑化也不等于一律在法定刑的最低点适用刑罚,否则相对法定刑就失去了意义,刑罚的适用变得千篇一律,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即使刑罚整体趋轻,也存在罪刑相适应的问题。

  二、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

  刑罚的价值问题,简单地说是对刑事法律价值取向的认识。价值取向问题对立法体系和内容直至司法活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可以说无论是理论观点的不同,还是立法思想和司法准则的差异,都与对法律价值取向的认识和选择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4]。刑罚时要充分考量人性基础,即根据主观恶性量刑。特别是对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应处较轻的刑罚,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价值。简而言之,应通过各种途经促进刑罚的轻刑化。关于刑罚轻刑化的价值取向的内容,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一)刑罚轻刑化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严厉性,使刑法成为人权的法律保障中最为基本、最有力和最重要的保障。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典中关于限制和削减死刑的改革措施,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中国刑罚的人道主义色彩。另外在1997年新刑法典中,我国还摒弃了类推制度、重法有溯及力等一系列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在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轻刑化有利于我国在刑罚过程中充分尊重人权,秉承人道主义原则[5]。也可以说刑罚轻刑化的不断推进在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了我国保障人权,实现以人为本的这一伟大目标的现实责任。

  (二)刑罚轻刑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实现政治文明的需要

  从刑罚演进的历史看,重刑主义往往是和专制主义紧密相联,并被认为是专制统治的工具。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拥有最广泛的群众基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政治文明是当前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运用刑罚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刑罚的适用应重综合治理,多于施用刑罚;重预防犯罪,多于惩罚报应。严厉刑罚在降低公民的社会生活自由度的同时,也必然给社会公众的心理带来压抑感和恐惧感,这都是与现代文明社会格格不入的。政治民主化程度越高,刑罚就应该越轻缓。一方面,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为刑罚的轻刑化提供了政治条件;另一方面,轻刑化是社会民主的保障,轻刑化的刑罚会促进和保障社会民主的实现[6]。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而具备实施刑罚轻刑化的政治基础和民主条件,其提倡是完全可能和可行的。

  (三)刑罚轻刑化产生的效益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所谓刑罚效益,是指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成本即刑罚的制定、刑罚的强制力和刑罚的实际适用、执行所获得的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的效果和迫使人们不去或不再犯罪的效果。这里存在着刑罚投入成本与取得效益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从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基于这种因素,我们可以考虑将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太大且犯罪人主观上不再具有犯罪倾向的罪犯更多地实行非监禁刑,使其在家庭和社会的监督下,通过和身边的人相处,培养耐心和自律。同时他们在感受到旁人的关怀和帮助时,还可以更好地反省自己所犯下的过错,从而做到真正的悔改,在改过自新的过程中,还为社会创造了更多的财富。另外由于该罪犯没有服监禁刑以及在生活中的良好表现,可以消除周围人对他们的歧视和防范心理,有利于周边社区的稳定。

  三、我国刑罚轻刑化的体现

  由于受“刑罚万能”观念的影响,我国重刑化的趋向一度非常明显。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思想观念的不断提高,刑罚轻刑化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体现[7]。并且,从总体上看我国刑罚思想正由重刑化向轻刑化转变,这不仅符合国内外的发展趋势,也是刑罚的最终归宿。

  (一)立法上的体现

  1.新刑法总则修订中轻刑化的体现

  总则是刑法的精髓和灵魂,贯穿整个刑法施行的全过程,新刑法总则在对保障人权和轻刑化所涉及的修改有如下几个方面:

  (1)限制死刑,提高死刑的适用条件。新《刑法》第48条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原来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规范的刑法用语在表述上更为明确,更倾向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标准,降低死刑的适用。在死缓的执行上,减为无期徒刑的标准是两年期满后,如将“确有悔改”修改为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即便于司法中适用,又削减了实际上死刑的执行数。而且对死刑的执行方法也增加了更为人道的“注射方法”。

  (2)取消类推制度,代之以在《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意味着司法理念从“有罪推定”过渡到“无罪推定”,即国家不得超过法律界限对无罪的公民进行追究,从而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法官比照法律罪行擅断的现象,也大大减少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

  (3)重新界定防卫过当的外延,减少了对公民防卫权的限制。新《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增加“明显” “重大”两个限定词,把原来刑法规定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并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新刑法在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人权方面的又一举措,也是新刑法对此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的刑罚轻缓化[8]。

  其它如明文规定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再次强调“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等等,都体现出新刑法轻刑化的趋向。

  2.新刑法分则修订中轻刑化的体现

  (1)在死刑的问题上,继续坚持“少杀慎杀”的一贯刑事政策,根据现阶段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减少了死刑,在刑法分则中较大幅度地削减了死刑罪名。在修订后的新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由原来的68条削减到45条59种。

  (2)在财产刑问题上,是以符合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出发点,朝着刑罚轻刑化方向发展。主要表现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条款比原来增多,适用的范围也比原来广。如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把罚金刑与自由刑并重,大量增设罚金刑,约有90种罪名均挂有罚金刑,并使用“倍比”的方法规定,使罚金刑在实际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一些能继续能留在社会中生活,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没有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犯罪分子,就单处以财产刑,不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3)在资格刑问题上,主要是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新刑法增加了第56条第2款:“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了剥夺政治权利原是附加刑只能是附加适用,现在却可以严格按照分则规定独立适用。把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明示化,特别是把剥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主体范围缩小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表明了新刑法在资格刑问题上的轻刑化倾向。

其他如自由刑问题,坚决保留了我国刑罚的特色——轻缓的管制刑,增加了宽和的拘役、缓刑的条款。

  (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1.我国现行量刑制度中轻刑化的体现

  在量刑制度中,我国刑法典规定自首、立功、缓刑等减轻刑罚的量刑制度就是轻刑化的表现。如《刑法》第72条到第77条对缓刑作了相应的规定。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若在考验期间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可见,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的重要表现[9]。正确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2. 现行刑罚执行制度中轻刑化的体现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我国刑法典还规定有减刑与假释等执行制度,它们同样属于轻刑化的表现。减刑是指对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制度。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正是由于有了这些刑罚制度,才使得犯罪分子能够更好的改造。“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强制劳动的政治思想教育改造的方法,把一切可以改造的犯罪分子统统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逐步从根本上预防和控制犯罪。

  四、实现我国刑罚轻刑化的途径

  在全球出现刑罚轻刑化的大趋势下,我国立法者、司法人员应该转变固有的刑罚观念,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逐步使刑事责任方法多样化、轻刑化。我认为以下几个措施有助于减缓刑罚的严厉程度,但同时又丝毫不减损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不妨碍甚至能够更好地促进刑法目的的实现,应当成为未来刑法改革中实现我国轻刑化所考虑问题的方向。

   (一)防止重刑化思想泛化

  重刑化倾向是由刑事法律规范固有的特点所决定的,在我国,重刑思想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有着浓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长期以来,刑事法律被认为是实行阶级专政的工具,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成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10]。从宏观上说,重刑化思想实质意蕴在于一个国家在治国上采用以刑治国的理念,片面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夸大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使刑法过度涉足社会生活。在具体的司法运作中,表现为普遍地适用较重的刑罚。重刑化立足于刑罚威吓和预防,希望以重刑建立社会的井然秩序。然而,如果脱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一味地强调严刑峻罚,既难以满足实现社会公正的要求。又妨碍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任务,更不可能最佳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从一般预防看,刑罚的功能发挥依赖民众的规范意识与正义感,而过度的重刑明显与之相悖,因难以被人们接受而不可能实现社会的安定。从特殊预防看,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改过自新,相反,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觉得刑罚不公平,还会导致滋长反社会的心理,甚至重新犯罪。由于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与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增强,社会公众会因犯罪人受到不甚公正的刑罚处罚而对之报以同情,并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对法律的权威不认同。重刑化也会增加犯罪人亲属与国家的离心力,模糊社会公正的标准,过度消耗国家刑罚资源,导致刑罚效益下降。对于重刑给社会公众带来的社会不稳定等问题,国家要动用更多的法律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来解决,消耗本来就有限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原本可以避免的问题,不必要的浪费了人力物力。反之,如果对犯罪人适用较轻缓的刑罚,则既可以起到对于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又可以消除重刑主义的负面效果。因此,法律过于严酷,反而阻碍法律的实施。重刑化无论从理论还是历史教训及现实效果上看,都不应作为罪刑配置的指导思想。

  (二)刑罚体系应当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轻刑刑罚结构转变

  树立科学的刑罚观念,是实现刑罚轻刑化的理念前提。要尽量做到将刑罚的适用和投入量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限度内,不滥施刑罚,不浪费刑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5种主刑,除死刑外,其余都是自由刑,在4种自由刑中,3种都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体系和结构,无论如何都是难以摆脱“重刑”之名的。在重刑立法的前提下,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可想而知。“严打”政策一直以来主导着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多年“严打”造成犯罪量与刑罚量螺旋式恶性上升的罪刑结构性矛盾不断引起民众的普遍质疑,直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明确提出我国今后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的政策取向才告以段落。要改变刑罚体系中过于重刑主义倾向的这种状况就必须对刑罚体系或结构进行调整和改革[11]:第一,严格限制死刑。死刑作为最严重的刑罚,应当尽可能地减少其可以适用的罪名和具体适用的犯罪。从理论上讲,对于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就不应当规定死刑。比如侵犯财产的犯罪和破坏秩序的犯罪,无论多么严重,其所侵犯的价值都不可能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都不应当把剥夺生命的刑罚作为报应的工具。第二,刑事制裁方法的多样化。犯罪的无穷变化和刑罚方法的有限决定了我们只能通过不同刑罚方法的排列组合,以应对多种多样的犯罪。而扩展排列组合结果的惟一途径就是增加组合的要素即刑罚种类。针对我国目前刑罚种类相对单调且开放性程度较低的状况,应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如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同时增设劳役刑或社区服务等新的刑罚方法,完善资格刑的形式和内容等,既使刑罚种类得以丰富和充实,也可以促进我国的刑罚结构向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转变。第三,刑罚幅度设置的合理化。法定刑幅度合理,才能为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与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我国现行刑法中自由刑幅度设置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定刑幅度过大。这不仅缺乏科学性,而且在量刑时难以把握,是导致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对现行刑法中的刑罚幅度予以适当调整,使之趋于合理化、科学化。

  (三)对不必动用刑罚的行为,采用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理和应对

  我国现有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等,种类虽然不少,但实践中除了赔偿损失等个别方法适用较多以外,其他方法很少适用。我们一方面应加强对现有非刑罚方法的操作性研究,另一方面,立法者还可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已证明有效且便于在我国实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例如,社会服务、周末拘禁、禁止驾驶、担保释放等,形成我国的非刑罚化体系。也可借鉴国外的保安处分,虽然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均没有使用“保安处分”概念,但实际上存在着一系列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规定和制度,主要有:责令管教、责令严加看管和治疗、强制医疗、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保安处分是近代刑罚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切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人的犯罪危险性为基准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它强化了处罚时的教育与改造功能。现在,保安处分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确认,并且内容日益丰富和完善。我国类似于保安处分制度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为特点,实际执行中的严厉程度不亚于监禁性的刑罚方法。立法者应对立法者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将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加以司法化、非刑罚化。总而言之,我国保安处分种类的设置则需兼顾改善与教育的适用目的和可能的客观实际效果[12]。发挥其在减少犯罪、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中重要作用,从而推动轻刑化的发展。

  (四)在刑罚执行中更广泛地适用酌定不起诉和免除刑罚处罚以及缓刑、假释制度  

  缓刑实际上是为调整短期自由刑的不足而设的。现代司法实践表明,短期自由刑弊端甚多,往往难以起到改造罪犯的效果。而缓刑则给犯罪分子一个机会,在基本不影响其生活现状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罪行所引起的损害,进而走到守法的道路上来。现在,世界各国刑法都实行缓刑并有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趋势。实践证明,对符合法定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既可以达到惩治和教育的目的,也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能继续为社会服务。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假释的适用比较严格,一些年逾古稀的老人仍在监狱服刑,不但监狱压力大,而且行刑成本高。实际上,假释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改造罪犯,其再犯率一直是比较低的,我认为对服刑过半、没有现实危险、表现良好的罪犯,应当尽可能地适用假释。需要注意的是,轻刑化是一种趋势,又是一个过程。在我国当前刑罚已经较重的情况下,不顾实际情况大幅度地降低刑罚规模与强度,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因此,应当逐渐实行轻刑化。而且,轻刑化是个相对的概念,并且是同一定的犯罪态势相适应的。更为重要的是,轻刑化只是指刑罚基准的趋轻发展态势,它与刑罚的适度性并不矛盾。

  (五)更加完善对青少年犯罪的轻刑化措施

  未成年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应该将之与一般的犯罪活动区分开来。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长期坚持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改造功能,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明确规定外,其它司法解释也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办理青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目前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规则,并且法院系统专门设立了少年法庭。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进行了很多成效的探索。总之,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就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鉴于青少年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特征今后,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少年犯罪的刑罚种类和适用作出特别规定,特别是要减少监禁刑的使用,增加社会服务的处罚,完善对青少年犯罪的轻刑化措施。

  结 语

  在当前,我国的刑罚轻刑化之路必须立足于现实情况,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背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轻刑化的进程。要注意的是我们在推行轻刑化的过程中应该始终明确刑罚的发展变化最终由刑罚的本质所决定,应对目前严峻的犯罪形势,必须坚持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均衡三大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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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岳阳中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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