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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其应否赔偿被侵害人非治疗休养期间的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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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兴保  发布时间:2012-12-21 09:09:37 打印 字号: | |
  案例:

  2002年6月,原告在被告A医院处行子宫全切手术,后经常感觉到下腹部疼痛,工作、生活都因此而受影响。2009年7月,原告到B医院检查做手术时,发现腹腔内有破碎纱布一堆,经查明为被告A医院在对原告行子宫全切手术时遗留在原告体内的,时间长达七年。因原告向被告A医院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七年的误工费及其他损失。

  分歧:

  被告A医院认为误工费应为原告因医疗过错在治疗休养期间延误工作所应赔偿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在手术后七年内一直都在工作,未产生误工费,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赔偿。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做完手术后,虽腹腔内有遗留物,但并没有对原告的行动产生重大影响,且原告七年都在工作,并未产生误工费,因此不应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七年中虽未产生实际误工费,但被告的过错行为确实对原告的生活、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应对原告适当赔偿误工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是核心原则,始终贯穿于民法的各个角落,它要求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具体而言是一种责任的相对分配原则,其目的主要是使民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利益得到最大维护,但其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可依据自由裁量权以公正、合理的原则处理民事纠纷,以维持民事司法过程中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是指因医疗过错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虽然原告在被告A医院做手术后七年都在工作,并未产生实际治疗休养期间,但是在这七年中原告因被告A医院过错行为致使腹部疼痛使劳动能力下降也是客观事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A医院应适当赔偿原告七年的误工费。
来源:岳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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