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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质量保证期≠质量异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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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胥出凤  发布时间:2012-12-28 10:28:5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公司之间因机械定制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在,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机械设备的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质量异议期的理解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本文就该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首先,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修期是指厂商向消费者卖出商品时承诺的对该商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即免费维修期限。而质量保证期是指保证该商品使用者实现购买该商品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即质量保障的时间,也即合理使用寿命,关系到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安全的商品,该期限实行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他商品由企业或者行业自定。质量保证期长于保修期的,超过免费维修期时,出卖人仍应对产品终身维修,只是不再免费,而是收费维修,但仍在质量保证期内;也有合同约定终身免费维修,此时质量保证期过了,而保修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两者是属于不同的性质,不应当混同。

  其次,质量异议期是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即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必须在什么时间内提出异议才有效,一旦超过该时间段,虽未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质量异议期通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除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从该条中可知,“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以及“质量保证期”都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一旦超过满足某种条件的期限,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人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质量保证期仅仅是质量异议期中的一种,并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期。

  上诉问题虽是因个案中遇到而予以讨论的,但实践中不乏有关此问题的争论,因此,不仅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他们进行区分,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具体约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临湘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舒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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